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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宋亚欣、宋亚蕾与被告宋鸿军抚养费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113 ℃

    原告宋亚欣,女,1991年9月10日生,汉族。\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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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 原告宋亚蕾,女,2001年3月3日生,汉族。\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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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冬叶。\n

    \n

    \n 委托代理人张新群,鹤壁市山城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n

    \n

    \n 被告宋鸿军,男,1966年12月8日生,汉族。\n

    \n

    \n 原告宋亚欣、宋亚蕾与被告宋鸿军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冬叶及委托代理人张新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n

    \n

    \n 二原告诉称:2006年9月20日,被告宋鸿军与二原告之母协议离婚,二原告随母亲生活,随着物价的不断上涨及母亲的失业,母亲无法担负沉重的生活、教育费用,二原告的生活处于艰难之中。现要求被告宋鸿军支付二原告2007年9月30日至2009年5月30日期间的抚养费16800元,并支付二原告每月700元抚养费,付至二原告独立生活时止。\n

    \n

    \n 被告宋鸿军未答辩。\n

    \n

    \n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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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 1、(2006)山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李冬叶与宋鸿军于2006年9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二原告随其母亲李冬叶生活。\n

    \n

    \n 2、鹤山区人民政府中山北路街道办事处东巷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载明:李冬叶与二原告是其辖区低保户。\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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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 3、低保证1份,载明李冬叶每月领取生活补贴情况。\n

    \n

    \n 4、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升达公司财务科证明1份(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明载明宋鸿军2009年3-5月份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247.80元,1349.20元,992.40元。\n

    \n

    \n 被告宋鸿军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n

    \n

    \n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当然的证明力。证据2、3系政府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和颁发的有效凭证,内容客观真实,取得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是法院依二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工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n

    \n

    \n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n

    \n

    \n 2006年9月20日,李冬叶与宋鸿军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二原告由李冬叶自行抚养。李冬叶系鹤山区政府中山北路街道办事处辖区的低保户,从2007年5月份起,二原告靠其母亲每月领取政府发放的低保金维持生活。被告宋鸿军系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升达分公司员工,其2009年3-5月份实发工资额分别为1247.80元、1349.20元、992.40元。\n

    \n

    \n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请求。”本案中二原告均未成年,且均系在校学生,其二人有权要求被告宋鸿军给付抚养费。被告宋鸿军作为二原告的亲生父亲,支付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二原告之母因无固定职业,且靠领取低保金维持日常生活,随着现在生活水平的提高,各项费用支出较大,二原告要求被告宋鸿军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宋鸿军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数额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第12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况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宋鸿军的工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500元抚养费。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付至二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宋鸿军支付2007年9月30日至2009年5月30日的抚养费16800元,因二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二原告由李冬叶自行抚养,且二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才向本院提出抚养费请求,因二原告未在此期间提出请求,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n

    \n

    \n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11条、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n

    \n

    \n 一、被告宋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宋亚欣、宋亚蕾从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抚养费(标准为每月500元);\n

    \n

    \n 二、被告宋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宋亚欣、宋亚蕾抚养费500元,一月一付,付至二原告独立生活时止。\n

    \n

    \n 三、驳回原告宋亚欣、宋亚蕾的其他诉讼请求。\n

    \n

    \n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鸿军负担。\n

    \n

    \n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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