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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钰钰诉毛安民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58 ℃

原告毛钰钰,女,1999年7月8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敏,女,1962年1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毛安民,男,1954年5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冠华,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毛钰钰诉被告毛安民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锡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钰钰的法定代理人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被告毛安民及委托代理人李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王敏、父亲毛安民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9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随着物价上涨,生活教育费用增加,为了以后的生活学习,需增加抚养费用,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原告的教育费用,由原告的监护人和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过高,由于被告早年下岗、失业,靠打零工维持生活,没有固定收入来源。为此,还要赡养年迈的父母,加之被告父亲身患疾病,需看病吃药,被告目前经济比较困难,另外,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女儿的抚养费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现在诉讼请求被告单方支付抚养费就达每月400元,其标准明显高于本市目前实际生活水平。2、原告诉请被告在抚养费外再额外承担其一半的教育费用标准过高。由于目前被告经济状况不好,在抚养费外再额外承担教育费,被告确有实际的经济困难,在目前的经济条件下,如果女儿确实需要,被告再苦再累也会竭尽全力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现在却将教育费单列于抚养费之外,也不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王敏与被告毛安民于2007年9月6日经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随母亲王敏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教育费男、女各出一半。2010年8月,原告起诉,以物价上涨,生活教育费用增加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由原来的150元增至400元,教育费由父母各承担一半。另查明,被告于2005年5月从食品公司下岗未再就业,无固定收入来源。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社区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但原告诉求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结合被告经济状况,酌定按每月26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教育费问题,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现由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安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毛钰钰抚养费260元至原告毛钰钰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毛钰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锡忠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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