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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恺哲诉被告马稳超抚养费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00 ℃

原告马恺哲,男,3岁。

法定代理人郭桂珍,女,31岁。

委托代理人郭国喜,男,56岁。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稳超,男,27岁。

委托代理人陈同一,男,51岁。

原告马恺哲诉被告马稳超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国喜、邱志鸿,被告马稳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同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恺哲诉称:原告父、母对原告的抚养达成了原告由母亲郭桂珍抚养,被告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的书面协议,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履行义务。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之后的抚养费4400元(10个月的减去已付的600元),并以每月500元的基数加付20%的违约金1000元,共计5400元。

被告马稳超辩称:原告称被告与原告之母订立子女抚养协议属实,该协议是在原告之母逼迫下签订的,现被告失去了务工收入,履行原协议缺乏经济实力,同意每月以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郭桂珍与被告马稳超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0月3日,马稳超与郭桂珍在汝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二人到广州务工,在务工期间,被告马稳超与郭桂珍共同生活,二人于2006年7月22日生育一子马恺哲。2008年8月5日,原告之母郭桂珍与被告马稳超就原告的抚养事宜分别以甲、乙两方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的第一条约定,儿子马恺哲现年2岁归甲方抚养;第二条约定,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24年9月1日,乙方每月付给甲方500元作为儿子马恺哲的抚养费,抚养费由乙方每月30日以前打到甲方指定的银行卡上;如有违约,由此而引起的迟交现象,均由甲方负责在此基础上追加当月抚养费用的20%。马稳超(乙方)和郭桂珍(甲方)在协议上签字捺押。协议签订后,被告马稳超按协议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9月、10月份的抚养费1000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每月仅向原告支付200元(共600元),之后被告马稳超不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抚养费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方生活为止”。本案中,原告马恺哲为被告马稳超与郭桂珍非婚生子女,在二人分居后,原告随生母郭桂珍共同生活,作为生父马稳超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抚养费的数额,被告马稳超与原告母亲就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充分体现父母对子女的责任感,说明了二人对原告的关爱。该协议同时显示,被告马稳超自愿以每月500元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在诉讼中,称协议数额过高是在原告之母郭桂珍的胁迫下签订的,因没有提供证据,且没有行使撤销权,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参照该协议的数额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具体期限应按原告请求的从2008年11月起至2009年8月止,共计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元,余款为4400元。

关于原告父母马稳超与郭桂珍达成的“子女抚养协议”中的有关违约的罚金问题,因原告不是协议中的当事人。故本案中,原告请求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其他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理由和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稳超支付原告马恺哲抚养费4400元(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8月,共计10个月,每月50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恺哲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稳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振国

人民陪审员 赵纳新

人民陪审员 张道波

二○○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金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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