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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明诉刘瑞芳离婚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91 ℃

原告卢明,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Hp阳英华路西片80号。

委托代理人李贵云,遂平县Hp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瑞芳,女,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Hp阳镇民生路319号。

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明诉被告刘瑞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云,被告刘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明诉称,我与被告经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卢鑫怡。我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曾多次协商离婚。2010年元月13日晚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邀请其娘家人到我家打架,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卢鑫怡归我抚养,被告不再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刘瑞芳辨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儿应由我抚养,由原告出抚养费。另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是原告,应由原告承担过错责任。家庭所负债务72000元也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明与被告刘瑞芳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31日婚生一女取名卢鑫怡。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婚前财产为一个玉镯子、一条项链、一个戒指。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购买车辆向原告的母亲借款19700元,向被告的母亲及其姐姐和被告的姨借款50500元。在被告患病做手术期间原被告向被告的母亲借款2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双方陈述和所提供证据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由于其婚生女儿卢鑫怡尚未满2周岁,依照法律规定,以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由原告按照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作为城镇户口,其向被告支付子女抚费的标准可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应为每月299.4元(14371.56元、每年÷12月×25%)。支付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每年的元月1日支付当年上半年的子女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支付当年下半年的子女抚养费。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和所负债务,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婚后所负债务92200元(19700元 + 50500元 + 2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对婚后所负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卢明与被告刘瑞芳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卢鑫怡(2008年12月31日出生)由被告刘瑞芳抚养。原告卢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299.4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当年下上半年的子女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当年下半年的子女抚养费。

三、被告刘瑞芳婚前个人财产一个玉镯子,一条项链,一个戒指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卢明与被告刘瑞芳婚后所欠债务9220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明和被告刘瑞芬每人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代理审判员 阙 景

人民陪审员 王中华

二_x005f 0一 0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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