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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佳柠与王岚抚养费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222 ℃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佳柠。

法定代理人周波,系上诉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岚。

上诉人周佳柠与被上诉人王岚抚养费纠纷一案,周佳柠于2009年8月31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岚补齐以往的抚养费差额10000元;2、王岚支付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300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二七少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周佳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26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佳柠的法定代理人周波、被上诉人王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佳柠与王岚系母女关系,2004年6月7日,周佳柠的父亲周波与王岚在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周佳柠随其父亲周波生活,王岚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周佳柠以自2004年6月至2009年3月,王岚每月支付的抚养费100元未能达到其父母离婚协议约定的必须达到郑州市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一半为由,请求判令王岚补齐以往的抚养费差额10000元,并以物价上涨为由,请求王岚将抚养费提高至每月3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2月2日,周佳柠以王岚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不能满足其生活需要为由诉至法院。2009年3月1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岚自2009年3月起每月支付周佳柠抚养费200元,并经原审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843号调解书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随一方共同生活,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本案中,周佳柠自2004年6月7日起一直随其父亲生活,故王岚应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周佳柠以2004年6月至2009年3月,王岚每月支付的抚养费100元,未能达到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一半为由,请求王岚补齐差额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周佳柠现以物价上涨为由,请求王岚将抚养费予以提高,综合周佳柠的生活消费情况以及王岚的收入水平,王岚应按260元/月支付抚养费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岚自2009年9月份起,每月向原告周佳柠支付抚养费260元,至原告周佳柠十八岁时止;(二)驳回原告周佳柠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岚负担。

宣判后,周佳柠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认为目前的抚养费未能达到其父母《离婚协议》第二条抚养费必须达到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一半的约定标准,请求判令:1、王岚补齐以往的抚养费差额10000元;2、或者判决周佳柠由王岚抚养;3、进一步增加抚养费;4、案件受理诉讼费由王岚承担。上诉人周佳柠的法定代理人周波诉称,其与王岚在二七区民政局依法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2004年6月至2009年3月,王岚支付的抚养费每月100元,未能达到《离婚协议》中第二条必须达到郑州市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一半,远远不能达到小孩生活的正常标准,要求被上诉人王岚补齐以往的抚养费差额10000元。

被上诉人王岚辩称:其离婚后一直单身,无固定工作,月平均收入600元,现暂借住母亲家,无能力支付更高抚养费;孩子一直由爷爷、奶奶精心照顾,自己每月也接或看望孩子3天左右,目前的状态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维持现状。

被上诉人王岚向法庭提交了原商业大厦工作证、商业大厦内部待岗审批表、周佳柠2009年6月份的两个奖状的复印件各一份,以及电影院、博物馆、科技馆等的门票7张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

上诉人周佳柠的法定代理人周波没有提交新证据,并对上诉人王岚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一致。

另查明,郑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从1996年7月开始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随时间的推移和经济条件的变化而在不断的变化。其中: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城市低保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城市低保标准为每人每月220元;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城市低保标准为每人每月260元;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 城市低保标准为每人每月275元/人/月;2009年10月至今,城市低保标准为每人每月285元。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仍然对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的责任,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其子女仍负有承担抚养教育费的义务,但抚养教育费用的负担要综合考虑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抚养人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843号调解书予以确认:王岚自愿向周佳柠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自2009年3月至周佳柠年满十八周岁止,王岚每月月底之前支付。本案一审判决:王岚自2009年9月份起,每月向周佳柠支付抚养费260元,至周佳柠十八岁时止。王岚未提起上诉。以上两个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标准均远远高于同期郑州市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二分之一。王岚目前平均月收入600元,每月支付周佳柠260元抚养费已经远远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的“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标准。因此,上诉人周佳柠以未能达到父母《离婚协议》中第二条必须达到郑州市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一半为由,申请补齐以往的抚养费差额10000元以及进一步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佳柠关于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一审并未申请,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佳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伟东

审 判 员 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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