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成民终字第1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世勇,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郫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工,住xx省x县x街信用联社营业部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邓大建,成都市郫县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鲜跃斌,成都市郫县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天,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郫县实验学校学生,住中国建设银行郫县支行职工宿舍。
法定代理人胡祥华,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建设银行郫县支行职工,住中国建设银行郫县支行职工宿舍。
上诉人阳世勇因与被上诉人阳天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05)成郫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阳天系胡祥华、阳世勇的婚生子。1997年7月22日胡祥华、阳世勇经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的内容为:胡祥华、阳世勇离婚;阳天随胡祥华生活,阳世勇每月支付阳天抚养费260元,如阳天生病住院,凭医院发票由阳世勇承担一半,阳天从初中时起的学费,由阳世勇凭学费收据承担一半,至阳天工作时止。此后,阳天随其母亲胡祥华生活,阳世勇每月支付阳天260元的抚养费。2005年6月,阳天诉至法院称,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阳天的生活费用也不断增加。由于母亲胡祥华下班较晚,阳天在老师家吃饭,并由老师辅导功课,现阳天每月生活学习的费用在1 000元左右。阳世勇作为阳天的父亲,有义务也有能力承担阳天的一半费用。请求判决阳世勇每月支付阳天抚养费500元。阳世勇一审辩称,自己要赡养母亲,无能力增加阳天的抚养费,且阳天在老师处的辅导费是可以避免的。同时提出阳天的法定代理人如有困难,阳世勇愿意抚养阳天。
另查明,阳世勇在2004年7-12月的工资收入为7 791元,2004年全年奖金为12 158元,2005年1-6月的工资收入为 5 290.78元。阳世勇拥有一家餐馆和一辆QQ轿车。
二审审理中,阳天的法定代理人提交了阳天辅导老师易小青、韩建成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阳天的日常开支。阳天的法定代理人还提交了建设银行郫县支行出具的阳世勇公积金和住房补贴个人分户打印表,以证明阳世勇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经质证,阳世勇认为该三份证据不属新证据,不予认可。
原审认定,阳天之母胡祥华与阳世勇离婚时约定阳世勇每月支付阳天的抚养费260元,是基于当年的生活水平。随着经济发展、物价调整,以及阳世勇经济收入的增加,原定的抚养费不能满足阳天的实际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阳天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合理要求应予支持。阳世勇在庭审时辩称无能力增加抚养费,并无事实依据;阳世勇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考虑到阳世勇的实际经济状况,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参考阳世勇年总收入,确定阳世勇应承担阳天的抚养费为每月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阳世勇从2005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阳天抚养费4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共100元,由阳世勇承担。该款已由阳天垫付,阳世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此款付给阳天。
宣判后,阳世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阳天未提供其生活学习费用已增加的证据,原审判决阳世勇每月给付阳天抚养费400元,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阳天请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不当。一是阳天把在老师家吃饭,由老师辅导功课作为增加抚养费的主要理由不当,因为该费用不是必须增加的费用。二是衡量抚养费的多少,不能以高消费为标准。抚养费只能满足正常的生活学习需求。三是原每月由阳世勇支付的260元抚养费加上阳天母亲应承担的一半,共计520元,完全能满足阳天正常的生活学习需求。三、原审判决阳世勇每月支付阳天400元的抚养费,已超过阳世勇工资实际所得的50%,阳世勇无法承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阳天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阳天二审答辩称,阳天现在每月的开支在1 000元左右,增加抚养费非常必要。请求驳回阳世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阳天之母胡祥华与阳世勇在1997年离婚时约定的由阳世勇每月支付阳天抚养费260元,是基于当时的生活水平,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客观存在的情况,原定的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阳天的实际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即“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的规定,原审法院在考虑阳世勇的实际经济状况,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阳天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并确定阳世勇应承担阳天的抚养费为每月400元并无不当。阳世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世勇承担;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强
审 判 员 何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