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上 蔡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上民初字第614号
原告申贵,男,一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 ,文盲,农民,住上蔡县齐海乡朱庄村委十二组。
原告申建设,男,一九六三年五月十六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申贵之子。
委托代理人胡国斌,男,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上蔡县司法局干部,住该县机床厂院内。
被告王金枝,女,一九六六年三月十七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邵店乡上岗村委三组。
第三人申盼盼,女,一九八九年三月十六日出生,汉族,上蔡县黄埠镇中学一年级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王金枝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金枝(系第三人申盼盼之母), 基本情况同被告。
原告申贵、申建设与被告王金枝、第三人申盼盼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贵、申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斌、被告王金枝、第三人申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贵、申建设诉称,第三人申盼盼系原告申贵的孙女、申建设的侄女。一九九九年年七月份, 第三人申盼盼出生三个月时,被告王金枝与申盼盼之父申建军离婚。 但因申建军患有精神病,第三人就一直由二原告抚养。一九九六年申建军去世。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第三人从家中哄走至今未归。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抚养第三人十三年的抚养费7800元及教育费用1880元; 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王金枝辩称,原告所诉均不属实。 我与申建军离婚时女儿八个多月,我女儿一直随其父申建军生活。 申建军于一九九九年去世后,我女儿才跟随二原告生活。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我在征得原告家人同意后,将女儿从他们家中接走购买衣服,后来因为他们不让我女儿上学了,她就不愿意再回去了。女儿父亲去世,女儿就应该由我抚养。原告称我将孩子哄走,不是事实。另外,申建军死后,他的财产归我女儿所有, 这些财产可以折抵他们这几年抚养我女儿的抚养费, 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贵系第三人申盼盼的祖父,申建设系第三人申盼盼的伯父,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王金枝与第三人之父申建军离婚,第三人申盼盼随其父生活。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申建军因病去世。第三人申盼盼即随二原告生活 ,并一直由原告申建设夫妇抚养。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被告王金枝到原告申建设家中, 在征得原告申建设之妻的同意后,将第三人申盼盼接走购买衣服后即带回自己家中。 现第三人申盼盼随被告王金枝生活。后双方因抚养第三人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来院,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89)上法民调字第0251号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齐海朱庄村委证明及证人周娥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申盼盼之父申建军去世后,被告王金枝系其法定监护人,对第三人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人应由被告抚养。而第三人申盼盼在其父去世后一直由二原告抚养教育,故被告王金枝应对二原告所付出代价作出相应的补偿,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赔偿标准按照《婚姻法》离婚时有关子女抚养费的规定,按当地农民人均年纯收入的50 %比例计付。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诉请的教育费1880元,因抚养费内已包含了教育费用,故不应重复计算。被告王金枝辩称第三人之父申建军留有遗产, 应折抵应给付第三人的抚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遗产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金枝支付原告申贵、申建设一九九六年五月至二○○二年十二月份抚养第三人申盼盼支出的抚养费6178元, 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97元,原告申贵、申建设负担350元,被告王金枝负担247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由被告王金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愧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洪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