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仪晨,女,生于2004年9月24日。
法定代理人赵雪侠,女,生于1975年11月20日。
被告梁晓军,男,生于1976年11月。
委托代理人李丙辰,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仪晨诉被告梁晓军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仪晨法定代理人赵雪侠,被告梁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丙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仪晨诉称,自2010年3月份起,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用,现原告的生活费、学费等无着落,因此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生活、抚养费用1000元,支付到18周岁,要求一次性支付完毕。
被告梁晓军辩称,被告和赵雪侠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原告的抚养费由赵雪侠负担,而且被告现在是下岗职工,无工作和其他收入,被告没有能力负担原告的抚养费,但被告同意对其女儿进行抚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晓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在与赵雪侠协议离婚时,双方协议原告的抚养费由赵雪侠负担。3、禹州市钧州机械厂出具的下岗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在属下岗工人。4、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与赵雪侠离婚的事实。
原告梁仪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被告梁晓军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采信 。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0月1日,被告梁晓军与赵雪侠登记结婚,2004年9月24日二人婚生一女,取名梁仪晨。被告和赵雪侠于2007年9月10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证。被告与赵雪侠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儿梁仪晨的抚养权归女方,男方随意支付抚养费。被告与赵雪侠离婚后,二人至2010年2月底一直在一起同居生活,后被告离开赵雪侠和原告,但离开后一直未对原告尽抚养义务。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231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梁晓军和赵雪侠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赵雪侠抚养,但被告梁晓军仍然有抚养其女儿的义务。因被告现在属下岗职工,本院认为以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为标准计算,以被告每年承担25%为宜。被告辩称,被告已下岗无固定收入,无抚养能力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晓军每年支付原告梁仪晨抚养教育费用3308元,于每年的七月一日前支付,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2010年5月至12月的抚育费1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晓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 辉
人民陪陪审员:张瑞瑞
人民陪陪审员:王 闯
二 Ο 一 Ο 年 七 月 二 日
书 记 员:郭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