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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洋诉员华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64 ℃

    原告刘洋,女,1997年10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军谊,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孟宪波,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员华,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暴建明,男,1970年1月4日出生。

    原告刘洋诉被告员华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的委托代理人孟宪波、被告员华的委托代理人暴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洋诉称,原告的父亲刘军谊与被告员华于2004年2月20日在牧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由其父抚养,当时约定被告不出抚养费。但随着物价的上涨,原告认为有必要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抚养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2月至2010年1月的抚养费10000元;2、被告今后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员华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无法无据,被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离婚协议上并无被告负担抚养费的文字表示;2、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由被告抚养至2009年11月,并支付各种费用14400元;3、原告请求每月400元的抚养费太高,被告实际工资550元/月,按20%每月支付100元为宜;4、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由被告抚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可不支付抚养费。

    原告刘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离婚证一份,原告刘洋身份证明一份,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军谊的身份证一份。

    被告员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一份;2、工资证明一份;3、门诊病历一份;4、收据4张;5、发票5张;6、手写刘洋花费4张。证明被告一直在供养原告。

    经质证,被告员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被告工资未达到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对其它证据认为仅能证明被告交过一些费用,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父母于2004年2月20日协议离婚,原告随父亲刘军谊一起生活,被告不出抚养费。现原告以物价上涨,生活困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2月至2010年1月的抚养费10000元及今后每月抚养费400元。另查明,被告系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派遣到新乡市邮政局的劳务工,月工资55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员华应履行抚养义务。但根据被告的工资收入每月550元,按25%计算每月给原告抚养费137.5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4年2月至2010年1月的抚养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员华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刘洋抚养费137.5元。

    二、驳回原告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员华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向 军

    审 判 员 原 培 宏

    人民陪审员 任 善 良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尚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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