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小花,女,1972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令琦,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大伍,男,1979年6月2日生。
原告马小花诉被告姚大伍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及开庭传票。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令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大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小花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1月16日典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2006年11月23日生一男孩姚诗荫(又名姚文清)。我与被告的感情一般,2007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去哪也不给我说。2008年春节回来一次,此后就再无联系,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我认为被告不肯同我共同生活,所以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每年负担抚养费4418.5元,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姚大伍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1月16日典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2006年11月23日生一男孩姚诗荫(又名姚文清),现随原告生活。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经登记而同居生活,是当事人自己生活方式的选择,此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同居关系而产生的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被告所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其子女应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男孩,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予以支持。因被告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要求个人财产归其所有,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子姚诗荫由原告马小花抚养,被告姚大伍承担抚养费用16702.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马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 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 刘立方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立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