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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105 ℃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唐园某街某号某房。
委托代理人方青松,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佛山市汾江南路某大厦某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同福某街某幢某房。
委托代理人关仕平、林文波,均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因离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2日询问了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青松,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仕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初认识,同年9月30日双方自愿签订了婚前财产协议,将佛山市某公司的65%股份和位于佛山市金兰新邨住宅某幢某房、某幢某房、某幢某房、某幢某房公证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后,自愿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女儿王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女儿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被告于2001年携女儿搬出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起诉后,原、被告及双方家属曾因女儿携带问题两次发生争执,并报警处理。2000年,原告以佛山市某公司的资产出资30万元成立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并于2001年出资87万元拟设立子公司佛山市某公司,但未有工商登记。经查,原告为佛山市某公司董事长,月收入6000元,被告在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工作,月收入2500元。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现值3000元)、25寸彩电一台(现值2000元)、海尔电冰箱一台(现值2000元)、分体空调机一台(现值3000元)、松下牌洗衣机一台(现值1500元)、家具等一批(现值20000元)、钢琴一台(现值6000元)、小车一辆(现值228000元)、爱华收放机一台(现值200元)、摄像机一台(现值6000元)、银行存款3509.15元、以原告名义持有的股票现值共19332.39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同产生矛盾并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原告虽有较好的经济基础,但因原告在公司任要职,工作较忙,照顾女儿的时间相对较少,且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的父母也愿意在物质上和精神上尽全力照顾外孙女,故从有利于女儿成长考虑,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小车是属佛山市某公司所有,被告无证据证实钢琴为被告姐姐所赠,故应认定小车和钢琴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股票由原告持有,且不便分割,故股票按现值进行处理。佛山市某公司在婚前已由原、被告双方协议并公证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认为其签订婚前个人财产协议并非出于自愿,无证据证实,且双方的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佛山市某公司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而婚后原告以佛山市某公司的资产投资成立的佛山市正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也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但佛山市正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原、被告婚后所产生的收益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无证据证实佛山市正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有收益,故对被告要求将佛山市正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婚后为家庭、女儿支出的费用及被告在婚后及搬出居住后支出的房屋装修款、租金,女儿学费、医疗费、保险等费用,因为是原、被告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要求将上述支出费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本院已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被告认为原告有转移、隐藏财产及有家庭暴力行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二)项、第7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从2002年11月开始,在每月的10日之前向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至王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小车一辆、爱华TA273收放机一台、摄像机一台、分体空调机一台、银行存款3509.15元、股票现值19332.39元归原告王某所有,电脑一台、25寸彩电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松下牌洗衣机一台、家具等一批、钢琴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王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财产差价120000元给被告孙某。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2846元,财产评估费3030元,合计592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宣判后,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令婚生女儿抚养费由被上诉人按月标准1500元分期支付,但该支付方式、金额及期限均不利于有效保护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一)在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及金额上,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一次性现金支付女儿抚养费54万元。首先,被上诉人作为佛山市正大机电(集团)公司的总经理、佛山市某公司的董事长以及其他多家企业的股东或投资人,除了每月上万元的固定工资收入及相对稳定的分红、投资回报之外,还有房产多处以及在多家银行的人民币及港币、美元存款,所以,上诉人完全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随无过错方生活的,判决有过错方除按当地抚养费标准上限支付外,还根据有过错方的经济情况判决其多给付或一次性给付”的规定,法院应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女儿抚养费。(二)被上诉人对待女儿及家庭极不负责的态度决定其不可能按月如数支付小孩抚养费。被上诉人存在性别歧视。在上诉人的再三催促下,出生于1998年的女儿的户口在将近两年之后即2000年才入户。女儿出生后,被上诉人非但没有尽到父亲应尽的基本责任和义务,更无人道的行为是以某房属其父亲所有为理由,将上诉人及婚生女儿赶出家门,且不给付任何费用,还有在其抢夺女儿致其锁骨骨折后,拒不支付女儿医疗费。所以,被上诉人根本不会按判决分期给付抚养费。(三)在抚养费的支付期限上,起算月应为2001年,而不应是一审判决的2002。因为从2001年起,上诉人及女儿被迫与被上诉人分居,女儿就一直和上诉人一起生活,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没有承担任何抚养责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在夫妻分居期间,有过错方故意不履行抚养未成年子女义务的,另一方在离婚诉讼时有权追索分居期间对方未支付的子女抚养费”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此期间女儿的抚养费进行补偿。

二、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价值的认定及分割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一)一审法院没有依上诉人的申请对所提供的明确、清晰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导致股权、银行存款、信用卡保证金及押金、股票等大量的财产不能纳入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在诉讼中无过错方请求法庭调查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调查取证”的规定,二审法院应依法对上述财产予以核实、认定。(二)一审判决对佛山市同福西某街某幢某房的装修人及装修现值予以确认,但在判决中并未将此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三)一审判决确认同乐广场商业铺位的租金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判决中并未将此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四)佛山市某公司在佛山市正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属于被上诉人在佛山市某公司中股权的增值部分,该增值部分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又以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佛山市正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有收益为由不予支持,实属逻辑混乱。

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损害赔偿的要求不予支持与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对女儿及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其中,2002年1月和2002年2月的两次暴力行为已分别在江湾派出所、同济派出所立案,而且,被上诉人及其家人故意伤害上诉人一案已由石湾检察院受理,被上诉人父亲亦因上述行为被取保候审。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5予以确认,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实施的上述暴力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等共计30万元合理合法。

四、被上诉人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二审应依法予以调查认定。在被上诉人要求离婚之前,其将上诉人原在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分行城郊支行江南分理处的存款港币17.6万元、人民币89990元取走,被上诉人蓄意转移并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可以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

五、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折损百分比偏大,且评估价值的计算方法不当,一审法院不接受上诉人的复核申请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六、一审判决有多处笔误。如在该判决书第11页中阐述其对证据2和证据5的看法时多次将原告写为被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按月标准3000元一次性支付自2001年9月至2016年9月的女儿抚养费54万元;2、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分割给上诉人共同财产150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等共30万元;4、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和财产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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