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柏明,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兴隆四巷35号。
委托代理人曾武华,广东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雪霞,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兴隆四巷35号。
委托代理人梁昌云、李升,均系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柏明因离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岑雪霞与被告梁柏明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24日生育女儿梁健敏,2002年6月8日生育儿子梁健斌。婚后原告常因家庭经济问题与被告父母发生争吵,导致与被告夫妻间的矛盾日益加剧,原告曾两次打110电话报警,要求处理家庭纠纷。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东风兴隆四巷35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1635002号及房地产权共有证号码:0283850)一间,因双方对该房屋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04年4月21日委托广东信德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同月28日向本院出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该物业在估价基准日2004年4月23日的公开市场价格为土地价格人民币38000元,房屋建筑及内装修价格人民币149000元。评估费1500元已由原告与被告各支付75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均无意见。该房屋的土地权属集体所有,是由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划拨土地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的父母出资所建。夫妻共同财产还有科龙空调1匹及1.5匹各1台,价值各800元及12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岑雪霞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梁柏明离婚,被告梁柏明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婚生女儿梁健敏应由被告梁柏明携带抚养为宜,婚生儿子梁健斌因尚不够两岁,应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遵循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座落于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东风兴隆四巷35号房屋,房屋建筑及内装修价格149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因土地使用权是原告作为村民所享有的权益,且该土地是原告婚前分得,因此对土地的价格38000元不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该房屋及科龙空调两台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财产的差价75500元给被告,因梁健斌的年龄比梁健敏小6岁,需要抚养的时间比梁健敏长,抚养费比梁健敏多36000元,因此从原告应补偿给被告的共同财产折价款中扣除36000元作为原告养育梁健斌的费用合情合理,以上对比,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3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岑雪霞与被告梁柏明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梁健敏由被告梁柏明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梁柏明负担;婚生儿子梁健斌由原告岑雪霞携带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梁健斌18周岁前的抚养费共36000元给原告。至梁健敏、梁健斌年满18周岁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原告与被告可在每月中旬及月尾的周末相互探视子女两次,双方应互相给予对方探视的便利。三、离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东风兴隆四巷35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635002号及房地产权共有证号码:0283850)一间及科龙空调1匹及1.5匹各1台归原告岑雪霞所有,原告岑雪霞一次性支付被告梁柏明上述财产的折价款75500元。被告梁柏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迁出该房屋及协助原告办理好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费由原告岑雪霞负担。四、上述第二、三项对比,原告岑雪霞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梁柏明上述财产的折价款395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1000元,合共1050元,由原告岑雪霞负担525元,被告梁柏明负担525元。
梁柏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造成离婚的主要原因在于岑雪霞的过错行为。岑雪霞在公爹生病期间,不尽赡养义务,还在其娘家人的怂恿下经常以恶毒的语言辱骂梁柏明的父亲,导致梁柏明的父亲背上沉重的精神负担。原审对岑雪霞的过错行为未作认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座落于容桂东风兴隆四巷35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虽属岑雪霞在婚前取得,但婚后由梁柏明的父母出资兴建及装修,且诉争双方的父母一直居住在该房中,该房屋因添加而形成统一的整体,即梁柏明的父母与梁柏明均是共有人。既然梁柏明的父母从未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共有权,则原审不能直接将此房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处理。退一步讲,即使原审认定涉讼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该房由梁柏明的父母出资兴建,且未声明赠与给梁柏明,则此建房款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诉争双方共同偿还。原审一方面将由梁柏明父母出资所建的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面却未认定相关出资是夫妻共同债务,严重侵犯了第三人的财产权利。此外,岑雪霞自结婚时起至目前为止的工资收入、股民分红等均未一并分配,其亦从未将该部分收入用于供养家庭。关于土地使用权虽属婚前财产,但已因结婚而转化为共有。原审将土地使用权分拆处理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实体处理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类似岑雪霞的此种过错行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但原审却变相将全部财产分割予岑雪霞。梁柏明不仅要抚养梁健敏,还要赡养体弱多病的父母,若房产判归岑雪霞所有,则梁柏明将面临一家四口流浪街头的命运。根据《婚姻法》中关于“离婚后,夫妻一方生活有困难,另一方有扶助的义务”之规定,梁柏明在月收入不足1300元的经济状况下,还要抚养读小学的女儿梁健敏及患有重病的父母,而岑雪霞不仅有房居住,还有股民分红等收入,其经济状况明显好于梁柏明,故岑雪霞有义务扶助梁柏明。此外,原审将抚养费的标准定为每月500元过高,未考虑到梁柏明的实际情况。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违法,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2、依法改判婚生儿子梁健斌由梁柏明抚养,抚养费由岑雪霞负担。3、依法驳回岑雪霞要求处理粤房地证字第1635002号房产的诉讼请求;4、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岑雪霞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