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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军与杨雪抚养费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94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艳丽,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雪,女,199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晓红,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军因与被上诉人杨雪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雪的母亲陈晓红与被告杨军曾系夫妻关系,原告杨雪系二人婚生女,生于1994年3月21日。1996年9月13日,陈晓红与被告杨军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1996)中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杨雪跟随母亲陈晓红生活,被告杨军每月负担抚育费150元,至原告杨雪独立生活时止。后因物价上涨被告所支付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在广州生活学习需要,原告诉至该院。另查明,被告杨军2010年1月至4月实付工资分别为1561.91元、2493.65元、2046.48元、1966.06元。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由于原告杨雪抚养费的实际需要发生变化,向被告杨军主张抚养费,理由正当。原告起诉前抚养费用已由原告母亲陈晓红与被告杨军离婚时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次月起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现被告有固定工作,经该院调取被告杨军2010年1—4月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017元,该数字与被调查人尹莉陈述相印证,并结合原告杨雪学习、生活所在地广州的经济水平,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原告要求抚养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支付期限问题,因双方约定不明,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教育费及助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11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杨雪抚养费六百元,自2010年1月起至原告杨雪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杨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杨军负担。

宣判后,杨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计算按上诉人2010年1-4月份平均工资错误,因该期间有元旦、春节等节假日,工资相对较高,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没有这么高,同时按工资的30%计算抚育费标准过高,上诉人还需还房贷负担不起这么高的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孩子抚养和教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因此,原审按照上诉人四个月收入的平均工资的30%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建国

审 判 员 安 军

审 判 员 王育红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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