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元康。
法定代理人王玉萍,系原告之母。
被告汪尉,系原告之父。
原告汪元康诉被告汪尉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宗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玉萍、被告汪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29日,原告母亲王玉萍与原告父亲即被告汪尉协议离婚,原告由汪玉萍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个月便停止支付,经原告母亲催要,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至今被告再也没有支付过原告抚养费。现因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物价上涨,原告母亲无力一人承担原告的生活及上学费用,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自2004年4月至2008年8月抚养费7800元;2、被告从2008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50元。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抚养费没有那么多,具体多少被告记不清了,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有一年的时间。被告现在给别人打工,每月工资300元,活多的时候能拿到400元,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被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即本案被告汪尉与原告母亲王玉萍于2003年10月29日协议离婚,原告父母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由其母亲王玉萍抚养,原告父亲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元。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共支付原告一年的抚养费,至今未再支付原告抚养费。2009年2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约定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一年的抚养费,即到2004年10月底,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从2004年11月至原告请求的2008年8月共计46个月6900元。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的上涨,原告生活和学习的费用也越来越大,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26.72元,每月为652元,原告母亲和被告各负担一半为326元,从原告向本院起诉当月起,被告应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汪尉支付原告汪元康拖欠的抚养费6900元;
二、从2009年2月起,被告汪尉按每月326元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前;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宗辉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