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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菲菲诉郑丰军抚养费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229 ℃

原告郑菲菲,女,1991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小秋,女,1969年4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朝阳,男,1975年2月15日生。

被告郑丰军,男,1969年10月3日生。

被告安爱凡,女,成年,系原告继母。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庆,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菲菲诉被告郑丰军、安爱凡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菲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小秋、高朝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郑丰军与母亲梁小秋于2007年6月1日协议离婚,约定长女郑菲菲由郑丰军抚养,次女郑明明由梁小秋抚养。后被告郑丰军与被告安爱凡结婚。2007年8月,原告考入登封市实验高中。上高二后,父亲郑丰军停止支付抚养费,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3月,因索要抚养费,原告遭到父亲和继母的殴打。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上高二、高三期间两年的抚养教育费共计20886元。

二被告口头辩称:2009年前原告的抚养费一直是被告支付的,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上高中期间的抚养费,从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高中毕业共18个月,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676.41元每年,共计4015元,对超出的部分,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07年6月1日,原告郑菲菲的父亲郑丰军与母亲梁小秋协议离婚,约定长女郑菲菲由郑丰军抚养,次女郑明明由梁小秋抚养。离婚后,郑菲菲一直随其母亲梁小秋生活。2007年8月,原告郑菲菲考入登封市实验高中,现为该校二年级12班学生。2009年前,被告一直在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从2009年1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引起纠纷,原告遂诉于本院。

另查明,根据登封市实验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原告上高中期间,每学期需向学校交纳学费150元、电教代办费12元、高中住宿费100元、代收书作费260元、水费30元,每学期需资料费150元、生活费1800元(每月300元)。综上,从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原告高中毕业,原告共需要支出费7506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郑菲菲虽已满18周岁,但尚在上高中,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被告郑丰军仍应承担抚养义务。被告安爱凡与原告郑菲菲系继母女关系,也应承担抚养义务。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以原告上学期间的实际需要为准。本院查明原告高中毕业前所需抚养费数额为7506元,被告辩称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即每年2676.41元,因不能满足原告上学期间的实际需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20886元,对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丰军、安爱凡应从2009年1月起支付原告郑菲菲抚养费至其高中毕业,共计75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506元,余款3000元于2010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郑菲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二辉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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