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蕊,女,1999年10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首祺,曾用名张首洁,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被告马立荣,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纪刚,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蕊与被告马立荣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首祺、被告马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张首祺与被告马立荣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0月28日生育原告张蕊,经检查,原告张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为了贪图享受于2001年11月份与原告之父张首祺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至3岁,3岁后由原告的父亲张首祺抚养,现原告随父亲生活;因原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原告之父张首祺经常带原告去郑州各大医院看病,已花去医疗费30000余元,现原告的父亲已无力支付原告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原告张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今后十年抚养费48000元(每月抚养费4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教育助学金2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出生证一份,证明原告系2000年2月3日出生,户口报错了。
被告辩称:原告现在已经9岁,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10年抚养费(每月400元)不合理,被告愿意按其工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二次手术费现在还是个未知数,并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同意支付一半;原告在校上学根本不需要太多花费,故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被告只能尽自己的能力抚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张首祺与被告马立荣1998年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张蕊,后经检查原告张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2001年11月20日,原告之父张首祺与被告马立荣离婚;双方于2001年10月9日就原告张蕊的抚养问题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在哺乳期,由其母方暂养女儿至三周岁,期间的一切问题由母方自行解决,三岁后归父方;父方可在离婚后三岁前随时将女儿接走,自接走之日起,监护权归父方终身所有,并承担解决女儿抚养问题的权利(义务),母方不得以任何原因而拒绝……父方抚养女儿期间,母方须自觉对女儿的生活、医疗、上学及婚嫁进行义务补贴(根据自身经济条件分担)” ;原告张蕊现随父亲张首祺生活,在原告因心脏病住院期间,被告也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07年4月20日,中牟县民政局批准原告及其父亲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2009年4月,因抚养费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张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三岁后随父亲生活至今,虽约定抚养费由原告之父自行解决,但因经济条件发生变化,成为低保家庭,原告的抚养费确有给付必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亦同意给付抚养费,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和教育费属于抚养费的一部分,因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尚在接受义务教育,且被告同意医疗费和九年义务教育外的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合理分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二次手术费7000元、教育助学金2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稳定工作,原告亦未提供被告的收入证明,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每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抚养费280元,对原告要求一次性付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立荣从2009年3月起至原告张蕊十八周岁止每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张蕊抚养费二百八十元(本判决生效之前的抚养费由被告马立荣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30日之前一并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原告张蕊申请免予预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被告马立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大凯
审 判 员 陈丽娟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