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秀荣,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中段。
被告程开民(曾用名程新发),男,1970年8月9日出生。
原告梁秀荣因与被告程开民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梁秀荣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8年11月25日向被告程开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杰、被告程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秀荣诉称,1998年9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1999年9月13日生儿子程XX。2002年4月,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现原、被告均再婚,原告经济困难。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程开民支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
被告程开民辩称,如果原告抚养程XX,被告不负担抚养费。如果程XX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
原告梁秀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程开民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程开民为非农业户口;2、永城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手册一份,证明程XX又名孙XX,出生年月为1999年7月;3、豫正诚司法所[2009]临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程XX为被告之子;4、鉴定费用票据22张,共计4500元(包括鉴定费3000元、餐饮费700元、交通费800元)。据此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成立。
庭审中,被告程开民对原告方提供证据提出异议:1、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户口本不是被告的户口本;2、认为医疗手册登记的出生年月不实,实际程XX出生日期为1999年9月13日;3、认为餐饮费、交通费花费不属实,花费数额太高,餐饮费不应计算在内,认可交通费650元,对鉴定费3000元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程开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证据认证如下:1、程开民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程开民为非农业户口,与客观事实相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原、被告均认可程XX出生日期为1999年9月13日,而医疗手册登记出生年月不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被告对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4、原告提供餐饮费和交通费票据花费不合理,应按被告认可交通费650元计算,其余交通费和餐饮费应由原告负担。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9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于1999年9月13日生儿子程XX(后更名孙XX)。2001年8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解除同居生活。程XX一直由原告梁秀荣抚养。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3231元。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现程XX由原告梁秀荣抚养,被告程开民应负担抚养费。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2008年11月24日起诉之日至程XX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全额以3493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一、被告程开民给付原告梁秀荣子女抚养费34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鉴定费用3650元由被告程开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提出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梁秀荣负担200元,由被告程开民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亚光
审判员 任 丽
审判员 陈德民
二OO九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