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张维程(又名张维成),男,生于1996年2月21日。
原告张程林(又名张维兴、陈林),男,生于2001年12月4日。。
法定代理人张勇(又名张超勇),男,生于1973年12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张杰,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小容(二原告之母),女,生于1974年1月16日。
委托代理人王子高,重庆市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维程、张程林诉被告陈小容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光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程、张程林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勇、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陈小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维程、张程林诉称:被告陈小容系二原告之母,由于被告与二原告之父张勇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发生离婚诉讼。历经两审,四中院以(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366号判决书判决准予其离婚,并将二原告判归张勇抚养,但对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未作出裁判。为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第36条、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2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陈小容一次性支付二原告的抚养费50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小容辩称:1、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其法定代理人张勇的观点,其请求一是过高,二是没有法律依据;2、张勇与陈小容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已作出裁判,张勇当时没有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3、张勇在离婚时明确表态,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小容系二原告之母,由于被告与二原告之父张勇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发生离婚诉讼。张勇在一审中明确表态,两个子女跟随其成长较为有利,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此,法院判决长子张维成(残疾人)12岁,次子张维兴(6岁),由原告张勇自愿抚养并随同其一起生活,被告陈小容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陈小容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四中院以(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366号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另对张勇及陈小容一家的房屋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安置地作出了判决,由张勇支付给陈小容上列费用共计38313.07元。现张勇与二原告在本县县城沙坨居委居住,原告张维程(残疾人)就读于本县河堡残智学校一年级,原告张程林就读于本县希望小学二年级。其诉请的抚养费54000元,是按张维程4年,张程林10年,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计算而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勇的陈述,证人陈X 、陈X X的证言;书证即(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366号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勇在一审中明确表态,两个子女跟随其成长较为有利,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属实。但由于实际情况发生改变,二原告现随同张勇一起在县城生活,二原告均在读书,加之物价水平不断提高,其花销必然远高于以前。张勇并未有固定的经济收入,难以保障二原告的生活及学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予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被告陈小容理应向二原告支付抚养费。但二原告主张每人每月按300元的标准计算,明显高于当地的生活水平,可按每月150元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小容自2009年11月9日起每月向原告张维程、张程林各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至二原告分别满18周岁为止。支付方式为每年1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张维程、张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小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谢光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维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