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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键凝与冯艳珊抚育费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64 ℃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键凝,女,200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莘村冲口街4号。
  法定代理人吴少棠,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莘村冲口街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艳珊,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马路34号。
  上诉人吴键凝因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2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2月21日,原告的父亲吴少棠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冯艳珊离婚。2005年1月27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吴少棠与冯艳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自愿离婚;2、离婚后,婚生女儿吴键凝由吴少棠携带抚养至其年满18周岁止,冯艳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每月均依约向吴少棠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后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不足以应付其日常开支,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
  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但在本案中,原告虽然认为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不足以应付其日常开支因而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键凝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吴键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由于物价不断上涨,吴键凝的日常开支不断增加,其中,生活必需品开支超过400元、保姆费500元等,而吴键凝父亲吴少棠每月的收入仅为1000元,难以应付上述庞大开支。当地的生活最低保障线每人每月350元,对于吴键凝的日常生活费用而言肯定不够。此外,吴少棠的日常收入系其通过开摩托车非法营运所得,而如今油价不断上涨,其工作压力就更大了。反观冯艳珊一方,其经营的项目有煤气、五金、副食、卫浴、矿泉水等,每月的营业额就有20多万。二、冯艳珊的店铺在工商局虽有合法登记,但其在实际中也存在着多种违规行为,如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及参加社会保险;店铺的建筑物没有办理用地许可证,为非法建筑。冯艳珊的违法经营行为将有一日会东窗事发,进而受到行政部门的查处,此时其就会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抚育费。冯艳珊虽然按月支付吴键凝的生活费200元,但支付的时间往往迟延,直至上诉时止,冯艳珊还拖欠3个月的抚育费没有支付。据此请求:1、将冯艳珊每月所负担的抚养费标准由200元提高到360元,直至吴键凝年满18周岁止;2、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共计69120元;3、上诉费50元由冯艳珊负担。
  上诉人吴键凝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销售单3张,以证实婚生女儿吴键凝每月的奶粉费用支出数额。被上诉人冯艳珊质证认为上述单据中所载的款项系其于离婚诉讼前给吴键凝购买奶粉支出的费用。
  2、欠条1张,以证实被上诉人冯艳珊有支付能力。被上诉人冯艳珊质证认为其只是帮母亲打工而已。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被上诉人冯艳珊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冯艳珊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可就子女抚育费的负担问题协商解决,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对原定抚育费数额的变更诉求,亦非不受限制地可随时得到支持与认可的,其需满足法定的要件事实才可得以实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中,上诉人吴键凝的父母吴少棠与冯艳珊于2005年1月27日在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在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吴键凝由吴少棠携带抚养,被上诉人冯艳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该协议应系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考虑相关各方的抚养能力与抚养条件后所达成的合意表示,且该合意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应为合法有效。现上诉人吴键凝在前述调解书生效后不到半年的时间内,即提出要求增加抚育费数额的要求,但又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中存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可变更情形,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诉求恰当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键凝于二审期间提交的销售单等材料,仅能反映其日常生活支出的部分情况,但不足以证实其费用支出额较调解协议生效时已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即并不足以支持其事实及权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吴键凝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键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 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 邓治军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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