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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程莹与程强抚养关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67 ℃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程莹,女,2000年10月11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粉领荣辉中心第三座16k。
  法定代理人潘林,女,1970年4月29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粉领荣辉中心第三座16k。
  委托代理人翁彤谨、熊井春,均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强,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忠义路99号404房。
  委托代理人周明星,广东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程莹因与被上诉人程强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程强与潘林于1997年7月相识, 2005年8月4日,双方于2000年10月11日生育非婚生女原告李程莹,原告随母亲潘林现定居香港。另查明,被告与他人投资开设了佛山市杰莹经贸有限公司,该司目前呈亏损状态。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非婚生子女抚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抚养费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以香港生活水平高于内地为由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750元抚育费欠缺依据,抚育费应依据本地生活水平结合被告负担能力来确定,尽管被告开设公司,但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呈亏损状态,原告有关抚养费标准过高,原审法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700元,由于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一次性支付的能力,抚养费应定期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相关抚养费标准及支付形式缺乏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程强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李程莹支付抚养费700元,从2005年8月起支付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
  上诉人李程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被上诉人的支付能力问题。被上诉人投资开办有两家公司:一为佛山市民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投资40万元;一为佛山市杰莹经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投资72万元,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钢材、铝材、有色金属,要正常经营,需要几百万元的资金才能正常运作。因此,被上诉人具有一次性支付能力,但一审法院仅以其提交的佛山市杰莹经贸有限公司几份资产负债表等财务资料就认定其开办的公司亏损,被上诉人没有抚养能力,明显依据不足。对于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上诉人是不予确认的。2、上诉人现居住在香港,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应当依据佛山本地的生活水平来确定并计算上诉人的抚养费,违反法律的规定。3、一审法院对香港生活水平高于内地这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不予采纳,缺乏依据。二、一审判决明显不公正。1、大陆的婚姻法、有关子女抚养问题的法律法规都有对子女合法权益,尤其是受抚育的权益作了充分保护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检验单、医疗费单据等,已充分证明其身体状况,需要经常治疗。香港的生活费支出、教育费支出都高于佛山,由于上诉人的母亲在香港无钱请律师对上诉人在香港的费用进行见证,故上诉人没能提交本人在香港的生活费用等情况。但一审判决没有对上诉人给予任何保护,只是尽力减少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抚养责任。在被上诉人开有两家公司的情况下,一审只判决其每月支付上诉人700元的生活费明显不公正。
  上诉人李程莹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房地产查询结果,证明被上诉人在禅城区大福南路有一套商品房。2、房地产权证存根,证明被上诉人在桂城南五路还有一套商品房。3、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佛山市民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依然存在。三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财产,有履行的能力。被上诉人程强质证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即使该三份证据是真实的,但与确认抚养费的数额与有没有财产没有必然联系。一审确认抚养费的数额是正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程莹提供的证据1、2,被上诉人程强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为工商部门的企业登记资料,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程强答辩称:被上诉人经营的佛山市民强装饰有限公司已经倒闭,另外一间佛山市杰莹经贸有限公司处在亏损状态。抚养费应该根据双方的收入和当地相应的生活水平确定,不应以香港的生活水平来确定抚养费的数额。原审认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程强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佛山市杰莹经贸有限公司2005年1月至12月的电子缴税凭证十二份、记帐凭证两份、发票三份,证明电子缴税凭证与一审提交的损益表上的数额是吻合的,佛山市杰莹经贸有限公司是处于亏损状态。上诉人李程莹对该证据的完整性有异议,认为记账凭证是被上诉人程强单方制作的,所以不予确认;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完整性有异议,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企业处于亏损状态。2、报纸复印件两份,证明报纸上刊登的佛山市民强装饰有限公司于2001年就登报刊登了清算公告,公司现已注销。上诉人李程莹认为该公司于2004年在工商部门查询时仍然存在,所以该企业没有被注销,也不能说明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强提供的佛山市杰莹经贸有限公司2005年1月至12月的电子缴税凭证十二份虽然与其在一审提交的损益表中记载的所得税数额一致,但所得税额是以主营业务收入为依据,并不能全面、真实反映出企业的盈亏状况;而被上诉人程强在一审时提供的损益表记载的利润等项目均为其自制,无其它证明力较强的原始单证予以佐证,因此,被上诉人程强以证据1证明佛山市杰莹经贸有限公司处于亏损状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因与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登记资料相矛盾,且该证据不能显示企业在清算后的债权债务情况,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被告与他人投资开设了佛山市杰莹经贸有限公司,该司目前呈亏损状态”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程强与他人投资开设了佛山市民强装饰有限公司、佛山市杰莹经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被上诉人程强作为非婚生子女李程莹的生父,依法应履行相应的抚养教育义务。由于上诉人李程莹自出生后一直随母方生活,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上诉人李程莹应由其母亲潘林携带抚养为宜。作为不直接抚养上诉人李程莹的一方,被上诉人程强应给付相应的抚育费。关于抚育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间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中子女的实际需要、讼争双方所述称的经济收入情况及举证的财产状况、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由被上诉人程强按月支付上诉人李程莹抚养费700元数额偏低,不足以满足上诉人李程莹日常生活费用所需,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程莹随其母亲潘林生活在香港,消费支出水平及物价指数较高,南昌被上诉人程强作为佛山市民强装饰有限公司、佛山市杰莹经贸有限公司两间企业法人的投资者及数间物业的所有权人,应具有一定的经济负担能力,且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两间公司现处于亏损或者歇业状态,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反映其本人目前的经济状况,因此,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上诉人李程莹主张的抚养费数额每月275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上诉人程强按月支付上诉人李程莹抚养费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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