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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梦娜与被告刘辉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47 ℃

原告屈梦娜,女,1988年9月生 。

被告刘辉,男,1983年生 。

委托代理人张天佑,男,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全,男,系被告刘辉的父亲。

原告屈梦娜与被告刘辉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梦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梦娜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秋天认识,5个月后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3月16日生一女儿取名刘紫仪。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较短,仓促同居,双方未建立起感情,同居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且被告隐瞒病情,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原告伤透了心。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二、女儿刘紫仪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女儿的抚养费;三、原告带到被告家中的一台洗衣机及8床棉被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屈梦娜与被告刘辉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农历八月初六举行典礼后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3月16日生一女儿取名取名刘紫仪。现原、被告已自动解除同居关系,女儿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女儿刘紫仪的出生证明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的同居关系本身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女儿刘紫仪(2009年3月16日生)一直随原告生活,女儿刘紫仪仍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原告要求女儿刘紫仪随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辉应负担女儿的抚养费,负担的标准以每月100元为宜,至女儿刘紫仪18周岁时止。由于被告未到庭,对于双方各自的财产、债权、债务状况无法查明,本院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刘紫仪(2009年3月16日生)随原告屈梦娜生活,由被告刘辉负担女儿的抚养费每月100元,每年的抚养费1200元于当年的1月1日前付清,至女儿刘紫仪18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屈梦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审判员段恩山

人民陪审员 李剑光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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