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男,31岁,汉族。
被告:井××,女,26岁,汉族。
原告杨××与被告井××为婚约财产、子女抚养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在筹备婚礼期间共给被告彩礼22000元,后因索要彩礼过高,未结婚,因同居于2009年1月24日生育一男孩,后因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并带走原告的本科毕业证、学位证和研究生毕业证、学位证,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生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退还彩礼和上述证件。
被告井××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在与被告恋爱期间怀孕,便回到原告家准备结婚,因原告家人认定被告怀孕后必须得结婚,故没有给任何彩礼,之后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因常遭原告家人打打骂,被告于2009年6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并没有拿原告的毕业证等,孩子尚处于哺乳期,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收入较高,应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井××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因同居被告井××怀孕,2009年1月24日生育一男孩杨××,现随被告井××生活, 2009年6月双方终止同居关系,因子女抚养、彩礼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杨××遂诉于我院。庭审中,原告杨××提供了证人乌××、杨××的证言,并提供了被告井××发给原告杨××妹妹的一条短信,证人称听被告井××的母亲说过曾经花过原告杨××家二万多块钱,短信中有“原告杨××的所有毕业证都在我手中,我会把它烧了来祭奠你”等字样。被告井××质证称其不认识乌××,杨××证言的内容与签名非同一人书写,其没有接到过彩礼;虽发了短信,但目的是威胁原告杨××,实则并没有拿这些证件。在法庭调解过程中,原告杨××表示,只要被告井××将各种证件归还,孩子可以有被告井××抚养,其可以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并可以放弃彩礼,被告井××表示同意归还原告杨××的各种证件,但原告杨××应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最终因抚养费数额的差异而使本案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井××终止同居关系后,应妥善处理所生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尚处于哺乳期内,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随母亲生活为宜,原告杨××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可参照原告杨××的收入状况和我省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杨××提供的证人没有到庭,证言中表述的也仅是听说而已,属传来证据,被告井××又予以否认,故不足以认定原告杨××主张的彩礼的现实存在性。被告井××在短信中称拿有原告杨××的相关证件,法庭调解过程中也表示愿意归还原这些证件,可以认定这些证件在被告井××处,这些证件应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与被告井××所生孩子杨联由被告井××抚养,原告杨××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2009年10月至12月的抚养费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0年起该费用每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付清。
二、被告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的本科毕业证、学位证和研究生毕业证、学位证。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都立新
审 判 员 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 杨向峰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