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鑫,男,1994年2月22日生,汉族,现在长葛市一高上学,住长葛市粮食局粮食储备库家属院。
法定代理人:沈梅菊,女,1969年6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长葛市粮食局粮食储备库家属院,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伟卫,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国栋,男,1970年5月2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长葛市车站街103号,郑州供电段职工。
原告张鑫诉被告张国栋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鑫的法定代理人沈梅菊及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王伟卫,被告张国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10日,被告张国栋与我母亲沈梅菊经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我由母亲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我抚养费900元,付至我成年为止。判决后,我跟随母亲生活,随着我年龄的增长,所花费用逐年增多,现我母亲已无能力独自抚养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我抚养费600元;2、被告一次性给付我起诉前尚欠的抚养费5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国栋辩称,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实,原告起诉之前的抚养费我已经支付过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户口簿、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张鑫及其法定代理人沈梅菊的身份,并证明被告张国栋与原告之母沈梅菊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张鑫由其母沈梅菊抚养,被告张国栋每年给付张鑫抚养费900元。第二组证据:失业证及领取证各1份,证明原告之母沈梅菊系下岗职工,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110元,无力抚养原告。第三组证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工资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国栋月工资22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失业证及第三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提供第二组证据中的领取证,被告认为该领取证上注明的户主姓名是沈梅菊之母王玉莲,并非沈梅菊,不能证明沈梅菊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领取证上所注明的领取证户主为王玉莲,且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梅菊与被告张国栋于199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1994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张鑫,后双方感情不和,于2000年9月10日经长葛市人民法院(2000)长民初字第11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子张鑫即原告由其母沈梅菊抚养,被告张国栋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900元,每月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75元,后因原告之母沈梅菊生活困难,已无能力抚养原告,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国栋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因原告之母沈梅菊生活困难,随着原告年龄增长,所需费用增加,原告的生活费和学费仍由被告按2000年的标准给付已无法维持实际生活水平,故对原告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原告之母和被告的负担能力,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其月总收入的20%给付原告抚养费,即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440元。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起诉前被告尚欠的52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据长葛市人民法院(2000)长民初字第1132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抚养费已做处理,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扣除被告依照长葛市人民法院(2000)长民初字第11324号民事判决书应当给付的每月75元外,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8月1日每月另行支付原告抚养费365元,给付至原告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栋在依照原判决支付原告每年抚养费900元基础上,每月增加给付原告抚养费365元(自2009年8月1日起给付至原告十八周岁止,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国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董保明
审 判 员:张建岭
审 判 员:李占奇
二O一O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