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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陈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34 ℃

原告朱某(曾用名陈某),男,住某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某,男,住某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被告陈某某某之妻),住址同上。

原告朱某诉被告陈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2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月12日到庭参加诉讼)、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甄某(3月20日到庭参加诉讼)、陈某某(1月12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3月20日参加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儿子,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就对原告不闻不问,不支付抚养费。原告法定代理人下岗无固定收入,靠打零工和原告的外公外婆的接济生活。现原告已上初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极度窘迫的经济状况和极度艰难的住房条件使原告法定代理人无力继续抚养原告,故要求被告按每月人民币(下同)600元标准从1995年5月起支付原告至18周岁时止的抚养费。

被告陈某某某辩称,其支付过原告部分抚养费,现在拒绝支付抚养费,理由是:1、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后,原告法定代理人拒绝被告探望儿子。2、原告法定代理人擅自将陈某改姓,被告与朱某没有法律关系。3、被告无经济来源,无力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3年10月6日生育原告,取名陈某。1995年4月,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40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至1996年3月。1997年6月原告改名为朱某。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按每月600元标准,从1995年5月起支付原告至18周岁时止的抚养费。

另查:1996年4月起本市城镇低保标准每人每月为185元、1997年4月起为195元、1998年4月起为205元、1999年4月起为215元、1999年7月起为280元、2002年8月起为290元、2005年8月起为300元、2006年8月起为320元、2007年8月起为350元、2008年4月起为400元。

上述事实,有(1994)长民初字第2035号、(1995)沪一中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代管款收据及发还收据、原告收据等证据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随父或随母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朱某虽改姓,但这不改变被告与朱某之间的父子关系。本院于1995年4月判决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应按期给付原告抚养费,但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仅给付原告抚养费至1996年3月,被告行为显属不当。且每月40元标准,已无法维持原告当时的基本生活保障,被告应增加补付原告的抚养费。补付时间应从1996年4月起。抚养费的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的收入证明,原告的抚养费不低于当年度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一半,故本院根据当时本市的生活水准、原告的实际需要以及该年度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付原告朱某(曾用名陈某)1996年4月至2009年3月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1,890元。

二、被告陈某某某应从2009年4月起按月给付原告朱某(曾用名陈某)抚养费人民币250元,至原告朱某(曾用名陈某)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薛磊

书 记 员 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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