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无锡崇安法院审理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为了让家里变得宽敞,市民王女士在屋外的露台上搭了个玻璃房间。不料,物业公司的管理人员看到后要求王女士拆除,双方几经协商无果。无奈之下,物业公司将王女士告上了法庭。
去年王女士买了一套一百多平的房屋。入住后,王女士发现房屋的面积不够用,放完日常生活用品就没有多余的地方了。于是,王女士决定另辟蹊径,在屋外露台上搭起了一间玻璃房。这样,不仅晾衣服有了地方,日常杂物也有了安置之处,家里立刻变得宽敞起来。正当王女士为自己的想法暗自高兴之时物业公司的管理人员找上了门,要求王女士拆除建在房屋外的违规玻璃房。双方多次协商后,王女士始终不答应。
物业公司诉称当初王女士在买房时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同日,物业公司将《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业主装修手册》交给了王女士。在《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中载明:业主不得改变本物业任何部分和外观,不得在本物业外墙、屋顶、露台和阳台上私搭乱建等内容。《业主装修手册》也载明:业主不得在天井、庭院、露台、平台以及道路或其它场地违章搭建和扩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阳光房等行为,必须保持建筑物原貌,禁止改变楼宇外观面颜色。王女士私建玻璃房违反了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处王女士拆除露台上的玻璃房并恢复露台原样。
“我搭建的玻璃房既没有占用他人空间也没有造成任何破坏,为什么要拆除?”在庭上,王女士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王女士辩称自己搭建玻璃房仅是为了方便自己并没有影响他人,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物业公司与王女士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王女士具有约束力,王女士应遵守当时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相关约定。另查明当时王女士所购的房屋露台没有封顶,不计入购房面积,露台外侧有金属护栏。现王女士在露台上搭建的封闭玻璃房,改变了露台的基本结构,影响露台使用功能。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判处王女士拆除露台上的阳光房并恢复露台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