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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世兰诉成都水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案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895 ℃


  [本案示范点]

住户交纳物业管理费后即与物业管理公司形成了物业管理关系。物业管理者若因为管理中的故意和过失,懈怠对业主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当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他人侵害后,物业管理者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1998年原告入住成都市肖家河兴蓉公寓,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关系。从原告入住自2002年9月前,原告逐月向被告交纳了物业管理费用。2000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罗长春趁原告家无人之机,两次单独进入成都市肖家河兴蓉公寓小区大门,采用技术手段进入原告家中,撬开原告家中保险柜,盗走原告现金人民币3万余元。现被告人罗长春因盗窃罪于2003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现正在服刑中。

  [诉辩主张]

原告曹世兰诉称,2003年6月19日,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3)高新刑初字第62号判决认定的罪犯罗长春(现于监狱服刑)采用技术手段开锁进入原告家中,撬开室内的保险柜,盗走现金及金银首饰等财物,共计价值4万余元。而被告物管公司承担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小区的治安安全。但在罪犯罗长春到原告家中实施盗窃行为时,两次经过小区门岗皆无人查问和要求来访者登记,且在罪犯长时间的作案过程中,小区物业管理人员也未发现和制止罪犯的犯罪行为,导致罪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为自己疏于管理造成的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此次盗窃损失30 000元的50%,即15 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物管公司辩称,原、被告虽然存在物管关系,但这种物管是一种常规物管,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行为人是罪犯罗长春,维护小区的公共秩序并不是保障任何一户都不被盗;盗窃产生的财产损失并不能等同于损失的数额,只有通过合法的追偿行为后却不能追偿的才能认定损失数额,且原告应该向犯罪人主张赔偿;因罪犯罗长春是原告的熟人,故原告对被盗事件也负有过失责任。被告在庭审中并认可原告入住成都市肖家河兴蓉公寓的时间为1998年,自2002年9月以前,原告从未欠过被告的物业管理等费用。

  [判决要旨]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按照成都市物价局的文件,物业管理费中不包含有收取保障业主的财产安全等物业管理费用,但业主寻求物业管理,不仅需要物业管理给其提供一个清洁的居住环境,而且还希望物业管理给其提供的居住环境是安全、祥和的生活环境。这种情况下的安全保障义务来自诚实和信用等民法的基本原则,根据该原则,不允许物业管理者因为故意和过失,懈怠对业主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因此从原告与被告所形成的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的本意看,原告接受被告的物业管理,被告就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担保障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免受他人侵害的相应法律责任。而从本案情况看,被告虽然设置的有保安,但却未尽到注意义务,本案加害人罗长春在对原告家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前后两次出入该小区,均无人对其盘问或登记等,没有尽到物业管理者应当具备的对外来人员的注意责任;如果被告达到了应有的注意程度、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本案是完全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发生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加害人罗长春对原告家实施盗窃后所造成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辩称本案的发生是因原告交友不慎而引发的理由,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因本案有实际的加害人罗长春,因此本案的赔偿义务应首先并主要由加害人罗长春承担,现加害人罗长春因盗窃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正处于服刑阶段,其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该责任的全部,被告在承担该补充责任后有权向加害人罗长春要求追偿。鉴于物管公司的过错是原告权利受到侵害的重要因素之一,综合全案,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受损财产的五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成都水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世兰承担赔偿款6 000元。

  [论证]

近年来,因物业管理所引起的侵权纠纷日益增多,而关于他人造成业主的人身或财产受到侵害,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应当担责,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即显得尤为重要,我们认为,审理该类案件,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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