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本案中,虽卖方人与产权人之间是父子关系,但由于被告人使用的是虚假的身份证、户口本企图瞒天过海进行过户,其冒充产权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由于收取的房款已经达到数额巨大,未遂的部分作为考虑因素,最终被判处六年有期徒刑。需要注意的是,该行为不同于民事中的无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直接冒充与作为代理人处理售房事宜是存在本质区别的。
王某明合同诈骗罪二审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4134号
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明使用伪造的户口本、身份证,冒充房主即王某明之父的身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古城公园店,以出售该区古城路28号楼一处房屋为由,与被害人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100万元,并当场收取徐某定金1万元。同年8月12日,王某明又收取徐某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9万元,并约定余款过户后给付。后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王某明虚假身份被石景山区住建委工作人员发现,余款未取得。2013年4月23日,王某明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王某明的亲属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徐某,被害人徐某对王某明表示谅解。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同时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亲属帮助下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认为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犯罪未遂有误,予以更正。遂认定被告人王某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犯罪数额应为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而原判未评价70万元未遂,仅依据既遂30万元认定犯罪数额巨大,系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与此一致。王某明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又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一中刑终字第4134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王某明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评价未遂70万元的犯罪事实不当,予以纠正。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考虑王某明合同诈骗既遂30万元,未遂70万元但可对该部分减轻处罚,王某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因素,原判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之内,且抗诉机关亦未对量刑提出异议,故应予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酌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王某明申请撤诉,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二审法院裁定依法准许撤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