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在合同中,经常出现一些非法律术语,包括“订金”“权利金”“诚信金”等,这些非法律术语如何理解,对于合同的履行以及合同履行结束后的处理有很大的影响。律师建议如果使用非法律术语,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该法律术语的含义、设立的作用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可仅仅约定在一些情形下不予返还。合同法对于合同的约定给到了较大的协商空间,相对的,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律的谦抑性也使其不会去做任何“推测”。
鼎捷某公司与景**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捷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志超,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系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创世纪电脑商行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段晴,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鼎捷某公司(以下简称鼎捷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5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鼎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莉、田志超,被上诉人景**的委托代理人段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鼎捷公司作为甲方,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创世纪电脑商行(以下简称创世纪电脑商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神州数码易用管理软件合作协议》一份,甲方授权乙方为广东省中山市区域的专业商务合作伙伴,授权乙方在授权区域进行神州数码易用管理软件系列产品的市场、销售、培训、服务、产品维护。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18日止,期满即自动失效;乙方须在五个工作日内缴纳权利金人民币3万元,每月结算金额在权利金中抵扣;协议期内景**结算指标为8万元;甲方对乙方的考核指标分为“权利金及结算指标”和“VIP用户增长指标”;补充条款约定:“2、甲方承诺乙方,协议期满后如在甲方帐上有权利金,甲方一个月内返还权利金;如乙方有库存,甲方协助乙方按成本价分销其库存,分销后所得货款全部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景**于2008年5月23日向鼎捷公司支付3万元。此后,景**共向鼎捷公司订货17,300元,剩余权利金12,700元。
庭审中,双方对景**未销售的库存进行清点,确认完好的库存产品为易用2008商贸普及版(1U)13套(价值3,536元)、易用2008商贸专业版(1U)2套(价值864元)、易用2008商贸零售版(1U)2套(价值1,504元)、易用2008商贸零售版(3U)1套(价值1,752元)、易用2008财务普及版(1U)1套(价值为352元),总价值为8,008元。
另查明,鼎捷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由“神州数码管理系统有限公司”变更为“鼎捷某公司”。创世纪电脑商行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景**为创世纪电脑商行经工商登记的经营者。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补充条款明确约定鼎捷公司应于协议期满后一个月内返还创世纪电脑商行剩余的权利金。鼎捷公司认为创世纪电脑商行未完成销售指标,不予返还剩余权利金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鼎捷公司拖欠景**剩余权利金不还,责任在鼎捷公司,景**要求其返还剩余权利金及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剩余库存,合作协议约定鼎捷公司对创世纪电脑商行的考核指标分为“权利金及结算指标”和“VIP用户增长指标”,即创世纪电脑商行向鼎捷公司订购产品和景**向最终客户销售产品均为景**在合作协议项下的义务。补充条款约定鼎捷公司协助创世纪电脑商行按成本价分销库存,分销后所得货款全部归创世纪电脑商行所有。因此,鼎捷公司应履行协助创世纪电脑商行分销库存商品的义务,但对于鼎捷公司的该等义务的具体内容双方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诉讼中亦无法达成一致,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应由双方自行承担。协议补充条款未规定鼎捷公司履行分销义务的期限,景**要求鼎捷公司在一个月内分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该等协助分销的义务显然并非等同于由创世纪电脑商行将库存全部退还鼎捷公司。鼎捷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同意景**在协议期满后继续销售该等产品,因此对景**主张退还库存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景**主张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鼎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景**人民币12,700元。二、鼎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景**上述款项利息(以人民币12,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09年6月19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日止)。三、驳回景**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40元(景**已预缴),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44.20元,由景**承担人民币124.20元,鼎捷公司承担人民币12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鼎捷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3万元权利金具有保证金的性质,同时也是被上诉人取得地区经销商资格的对价,因被上诉人未完成双方协议约定的指标,故依照双方的口头约定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权利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述系争协议第六条约定被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如出现低价销售及服务违反标准的现象,上诉人有权不予返还或扣除部分权利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系争款项是否应归还被上诉人。对此,上诉人认为该款是被上诉人取得代理商资格的对价,兼有保证金的性质,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协议约定的指标,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权利金;被上诉人则认为该款的性质是预付货款,故扣除订货的款项,剩余款项应予返还。虽然系争协议规定上述款项名称为权利金,但权利金这一名称并非法定术语,法律对该款项的特征和如何处置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也未明确3万元权利金的性质,仅在协议的第五、六条及补充条款中对权利金有所涉及。然而综观上述条款的含义并结合整个合作协议的内容,未明确规定且在本案审理中也未得到被上诉人确认曾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在没有完成销售指标的情况下上诉人可以取得权利金,系争协议还规定货款的结算金额可以在权利金中抵扣或在协议期满后上诉人应在一个月内返还上述权利金。因此,不能得出权利金系被上诉人取得代理商资格的对价而不应归还的结论,保证金之说也无协议约定或法律依据。同时,系争协议规定如出现被上诉人低价销售和服务违反标准的现象,上诉人有权不予返还或扣除部分权利金,但被上诉人在履约中并未出现上述现象,现双方的合作协议因履行期届满而终止,故上诉人继续占有被上诉人的权利金于法无据,应予返还,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鼎捷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0元,由上诉人鼎捷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李春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