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刑法上有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犯罪既遂和未遂之分,很明显故意的犯罪既遂的社会危害性最大。因不满主任的工作而向其下药两年,导致主任最终不堪折磨而自杀,这是故意伤害罪的未遂还是故意杀人罪的既遂?上海刑事律师认为既遂和未遂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和客观行为之间的关系。
被告人田继伟与被害人张某均在赤峰市第二医院放射科工作,张某是主任,田继伟为副主任。田继伟供述称,其对张某的工作方法不满,二人相处得很不愉快。后来,他听张某说自己血糖高,对激素过敏,就想偷着给张下点药和糖,让张喝下去之后加重病情,无法上班,在单位就见不到张某了。2014年3、4月份后,田继伟多次自制地塞米松注射液与糖水的混合液体,将该液体倒入张某饮水用的杯子、保温瓶内,张某饮用该液体后,身体出现发胖、面色潮红、腿变细、肌无力等症状。张某多次治疗未见好转,且病情逐步加重。后张某发现田继伟在自己饮用水中下药,其使用手机录制了下药过程,并向公安局报案。2016年3月19日,侦查人员在张某办公室将投放药品的田继伟抓获归案。在一审庭审中,田继伟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杀死张某的故意,其行为是伤害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未遂),因此不应追究田继伟的刑事责任,或免予刑事处罚。而张某因饮用田继伟投放地塞米松混合液体的水后,导致健康状况恶化,后服用艾司唑仑自杀,法院据此对田继伟从重处罚。2017年4月,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田继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田继伟不服判决结果,上诉。2017年12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沪律网提示:行为人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意思,虽然没有直接导致受害者死亡,但受害者是因为其行为而自杀的,因此是间接的故意杀人,并且最终产生了危害结果,是犯罪的既遂。既遂和未遂的区分标准在于是否造成了危害结果或者促使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