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离婚本是一件无可非议的事,但是在有法定情形的,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不予受理。广安市的一对夫妻办理离婚,最终却被判无效,这是怎么回事呢?原来,女方患有智力障碍,在离婚时无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离婚也是丈夫一人主导的。上海婚姻律师认为自愿离婚的限制,对保护特定主体的利益极有意义。
近日,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审理一桩离婚案件。原告李某(女)是二级智力障碍残疾人,其与第三人金某(男)于2013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2016年,二人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到被告区民政局申请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工作人员认为二人的情形符合离婚条件,准予登记离婚并颁发了《离婚证》。前锋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为原告李某和第三人金某办理离婚登记时,李某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按常理讲,第三人金某作为丈夫,是原告李某最亲近的人,其应当最了解原告李某的身体和精神状况。原告李某之父举证证明了李某属于二级智力障碍残疾人,无法正常表达自己的感情。第三人金某却陈述其不知道原告李某是二级智力障碍残疾人。然而经司法鉴定得出的意见却是李某办理离婚登记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可见第三人金某为达离婚的目的,带领原告李某到被告区民政局处申请离婚登记时,故意向被告区民政局工作人员隐瞒了原告李某系二级智力障碍残疾人、不能正常表达自己感情的客观事实。而被告区民政局却在此情形下仍然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故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区民政局工作人员没有尽到慎重审查的义务。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李某的合法权益,故应当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离婚证的行为。
沪律网提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完全不能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在作出行为时究竟是否出于自愿的意思表示,无从考量。为了保护其特殊利益,这类主体在法律上也享有特殊的地位。
《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上海婚姻律师表示:自愿离婚中强调的是自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不能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在离婚时又谈何“自愿”?登记机关可以不予受理该离婚,如果已经离婚的,应当撤销离婚,婚姻仍然存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