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妹以姐名结婚―“离婚”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7-07-28 00:28: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92 ℃

  [案情]:

  原告石平秀与被告许来兵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当时未领取。1995年10月份,原告怀孕面临生产,为领取生育证,须补办结婚登记。而当时原告的年龄虽然已达法定婚龄,但却不符合当地晚婚晚育的年龄要求。于是1995年10月8日,原告便以其姐姐“石秀平”的名义、用自己的照片与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去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未审查其身份证即给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上的照片为原告本人。1995年11月原告生育一子。近年来由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10月,原告石平秀以自己名义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许来兵“离婚”。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原被告之间是婚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以及如何处理此案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石平秀虽然是以其姐“石秀平”的名义与被告许来兵登记结婚的,但其本人已达法定婚龄,且没有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完全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另外,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原被告所领取的结婚证上的照片与原被告也是吻合的,即使结婚证有瑕疵,该瑕疵也是由于原被告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的行为以及婚姻登记机关的疏忽大意所共同造成的,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原被告间婚姻关系的存在。在婚姻登记机关未声明其无效的情况下,不能完全否认其效力,故本案应为离婚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石平秀以其姐“石秀平”的名义与被告许来兵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显系一种违法行为。且结婚证上所记载的内容是其姐与许来兵系夫妻关系,而非原告石平秀与被告许来兵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石平秀与被告许来兵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就本案,法院应建议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石平秀与许来兵的婚姻登记,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法院同时还应告知石平秀应以其本人真实身份与许来兵重新补办结婚登记,方可诉讼离婚。如果石平秀与许来兵不去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是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故本案只能按“因同居引起的、纠纷关系”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从原告石平秀所持结婚证及其诉讼请求来看,本案原告不应是石平秀,而应是其姐石秀平。因为石平秀虽与许来兵一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领取的结婚证却是其姐石秀平的名字,因此结婚证只能表明石秀平与许来兵存在婚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应是对结婚证所表明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而言,而法定婚姻关系应以结婚证为证明文件。由于原告石平秀与被告许来兵之间不存在法定形式要件证明的婚姻关系,因此原被告就不存在离婚的问题。原告石平秀只有在与被告许来兵重新补办结婚登记后,才能起诉离婚。

  其次,婚姻无效是指在实行婚姻登记制度的国家,对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发给结婚证的当事人,因其婚姻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而宣告该婚姻关系自始不成立,原结婚登记应予撤销的一种法律状态。本案原被告是1995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的,应适用1994年2月1日公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还可以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虽然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但本案原告石平秀以其姐“石秀平”的名义与被告许来兵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不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故法院不宜直接宣告该婚姻登记无效,为此可建议婚姻登记机关按《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分事实婚姻关系和同居关系两种。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关系处理。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施行后,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被告是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故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如果原被告不去补办结婚登记,本案只能按“因同居引起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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