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判决中“驳回请求”的表述不妥,离婚案件的处理,一般根据离婚双方的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来确定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现在不少审判法官及代理律师对判决不准予离婚的案件、判决条款用“驳回原告x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来表述, 笔者认为此表述欠妥, 现对此提出如下异议, 供同仁商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规定:如感情己破裂, 调解无效, 应准予离婚,反之就不准予离婚。该法律条款规定,离婚与否、人民法院处理时应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表述。法律条款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从末出现过驳回和不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表述,故用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来表述不准予离婚,无法律依据。
再从当事人的民事诉讼的实体权利角度考虑,法律赋予婚姻双方当事人、有要求离婚和不同意离姻的实体权利,判决不准离婚仅是在本案中不支持其请求权,在一定的期限到达时其仍然还可以主张自己要求离婚的请求权,在双方没有离婚之前双方始终享有离婚与否的实体权利,仅仅在一定的法定期限内不可诉讼而己。民事诉讼中无诉权可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不合法或没有实体上的请求权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离婚案件的原告请求并非不合法、也不是没有实体上的请求权,因此.用“驳回” 表述不准离婚,显然有错。
从语法的角度分析,准予离婚和不准予离婚的表述是相对应的,概括了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这种表述对离婚纠纷案件的判决非常准确,而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缺少了相对应的一面,不可能判决准予离婚用不驳回诉讼请求来表述,所以处理离婚纠纷案件对不准离婚的用“驳回” 一词具有习惯上和语法上的错误。
综上.笔者认为判决不准离婚的判决条款应表述为“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准予离婚的应为“准予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这样的表述既符合法律规定也能准确的表达判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