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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出走丈夫想离婚,法院却“查无此人”
发布时间:2018-06-10 16:10:01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417 ℃

一女子在结婚二十多天后就离家出走,十八年来杳无音信,丈夫前不久请求法院离婚时才发现妻子竟然“查无此人”,原来该女子当时和他登记结婚时用的是假身份。上海婚姻律师指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结婚时审查各种身份证明材料,防止在婚姻中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

妻子出走丈夫想离婚,法院却“查无此人”

18年前,当年已三十岁的阿天,因家境贫寒没有成家。后来通过同村一位在云南做生意的村民介绍,阿天认识了来自云南的一龙姓女子,该女子来南陵与阿天相见后,很快答应与其结婚。此后,龙姓女子回原籍办完结婚所需手续后,阿天与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在亲友资助下,阿天支付了龙姓女子数万元“养母费”后,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不料,婚后二十余天,龙姓女子突然不辞而别。阿天多方寻找无果也只能作罢。因为今后不打算再结婚,阿天就一直没有提出与龙姓女子离婚。前不久,阿天外出打工,与本县一单身女子相识,后准备结婚。这时阿天才想起自己还是已婚人士,于是向法院提出了与龙姓女子离婚的诉讼请求。然而法院查询得知,全国人口信息系统中并无此龙姓女子,于是驳回了阿天的请求。为此,阿天向南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求助。援助律师认为,解决阿天与龙姓女子婚姻问题的唯一办法,就是要求撤销当年的结婚登记。援助律师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婚姻登记的申请后,得到了婚姻登记机关的回复:“《婚姻法》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只规定无效婚姻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申请撤销,阿天申请的内容不符合无效婚姻的任何情形,决定不予撤销。”随后,援助律师又代理阿天向法院对婚姻登记机关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阿天与龙姓女子的结婚登记。昨日记者获悉,近日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当时的登记结果错误,判决撤销了婚姻登记。

沪律网提示:婚姻登记行为属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如果婚姻登记的行政行为最终被证明是错误的或者在程序上存在着下次,应当撤销该婚姻登记的行政行为,由此登记产生的婚姻效力自始不存在。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上海婚姻律师表示:本案中该龙姓女子与阿天结婚时用的是虚假的身份,在申请婚姻登记时,没有按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提供户口簿和身份证,因此在结婚登记程序上就有错误,该结婚登记应当被撤销,两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自始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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