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财产分割是一件麻烦的事情。韦女士与陈先生原本是一对夫妻,离婚后韦女士认为自己没有分到夫妻共同财产,共有的房产也都归女儿所有了,为此韦女士请求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书。上海离婚纠纷律师认为只要离婚协议书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就不得撤销。
韦女士与陈先生系夫妻,生育有一女儿。在共同生活中,陈先生性格暴躁多疑,常无故打骂韦女士。后来,在陈先生的威胁下,双方到民政局登记离婚,韦女士被迫在陈先生早已打印好的离婚协议上签字。离婚时,韦女士没有分到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房产a和房产b,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房产a由陈先生非法赠与陈某某;房产b也是陈先生以陈某某的名义办理产权证。韦女士认为陈某某当时还在上学,不可能有经济能力购房,陈先生欺诈、胁迫韦女士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其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应予撤销。韦女士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离婚协议书;2、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房产a和房产b。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在婚姻登记机关留存,根据一般习惯,应当推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韦女士以 “被欺诈、胁迫”为由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欺诈、胁迫”,但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韦女士主张平均分割的房产a和房产b,此二处房产登记在陈某某名下。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6条和第17条的规定,陈某某系本案争议财产的产权人。在争议不动产被确认为甲、陈先生共同财产之前,韦女士直接主张分割该争议不动产,程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5条及《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法院当庭判决驳回韦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沪律网提示:房产系不动产,房产产权只要在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就受法律的保护,其他人提出异议的,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产权的登记违反法律的规定,否则不得对抗该房产产权的登记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上海离婚纠纷律师表示:本案中,夫妻双方是自愿离婚并且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已经达成了协议。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某某认为该协议不合理,但没有举出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证据,该协议仍应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