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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一方放弃探望权的约定系无效
发布时间:2018-06-20 22:20:08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472 ℃

父母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往往会产生诸多纠纷,抚养权归属一方时,另一方则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那么另一方是不是在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同时放弃探望权呢?上海离婚纠纷律师指出探望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因此不可以放弃,探望权的确定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有较大的意义。

离婚协议中一方放弃探望权的约定系无效

蔡某某与翟某甲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7日生育一女翟某乙。蔡某某与翟某甲于2016年4月17日在某市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子女安排约定如下:“女儿翟某乙2015年5月7日出生,由男方抚养,女方不需要支付抚养费。女方自愿放弃探望女儿的权利。”蔡某某与翟某甲离婚后,翟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翟某甲生活至今。蔡某某诉称,协议离婚后其多次与翟某甲协商婚生女翟某乙的探视问题,被告翟某甲以种种理由推托阻拦。她认为翟某乙年幼,需要母亲的关爱与陪伴,适时定期的行使探视权对孩子的生活和学习更为有利,因此请求依法判决其行使探视权。翟某甲辩称其与原告蔡某某离婚时已明确约定女儿随其生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并自愿放弃探望女儿的权利,该协议已生效,其已丧失探望女儿的权利。自己现已再婚,妻子与女儿的感情很好,两人相处很融洽,女儿对其继母已产生深厚感情。女儿对亲生母亲非常反感,离婚是女方提出,其抛弃家庭,舍弃女儿的行为,给女儿的精神造成很大创伤。综上,原告蔡某某在已经放弃探望权的情况下,其突然提起诉讼,意在破坏他们幸福的家庭环境,对女儿的成长没有任何好处,故坚决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翟某甲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自愿离婚,婚生女翟某乙跟随被告翟某甲生活,原告蔡某某作为翟某乙的母亲,其对翟某乙依法享有探望权。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翟某甲对原告蔡某某放弃孩子探望权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鉴于原、被告婚生女翟某乙目前是学龄前儿童,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生活稳定,酌情确定原告蔡某某每月探望翟某乙一次。

沪律网提示: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见面或者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因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权。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上海离婚纠纷律师表示:探望权既是婚姻法中的一项法定权利又是一项法定义务,是由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衍生出来的,因此不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放弃探望权,探望权只能在探望的一方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时,由法院依法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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