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宜州市的一个女子,与前夫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对房产进行分割,
多年后,房屋并没有完全按照协议中的内容分割,也没有进行过户,仍登记在其名下。随着房价的飞涨,该女子便想拿回房产,为此和前夫以及五个子女上了法庭。上海离婚纠纷律师指出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没有法定情形则不能撤销或者变更内容。
谢某与罗某原系夫妻,婚内购得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东升路的一栋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在房屋交易时,该房屋产权已变更登记在谢某名下,但该房屋土地使用证仍然登记在卖主的名下,没有变更过来。2001年11月27日,谢某与罗某自愿在宜州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上,他们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在对这栋房屋分割时,离婚协议书上写明:庆远镇东升路x号房屋价值5.4万元,平分给5个子女;尚欠1.8万元借款由5个子女负责还清,每人还3600元。在对这栋房屋分割时,为了节省一笔费用,他们没有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该房产权没有变更到5个子女的名下,依然登记在谢某名下。离婚后,谢某与罗某各自开始了自己的新生活。陆陆续续地,5个子女归还了9000元借款。然而随着房价的快速上涨,这栋房屋的价值早已今非昔比了,价格不知翻了多少倍,房屋是越来越值钱了。而离婚后,谢某与5个子女的关系也不再像以前那么融洽,谢某越想越觉得后悔,她觉得自己当时在对这栋房屋分割时太过于草率,现在自己一无所有,好在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为此,谢某多年来多次与前夫罗某协商解决房屋的问题,但是罗某每次都以离婚协议书上已经作了处理而予以拒绝。万般无奈之下,谢某最终以该房未依法进行处分为由,向宜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谢某、罗某共有的上述房屋,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赠与等未实际履行的内容。法院追加罗某的儿子罗某某等5个子女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谢某、罗某双方自愿登记离婚,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合法效有的,从成立时起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谢某、罗某将房屋赠给第三人,虽然第三人没有书面作出是否接受赠与,但事实表明第三人已经接受并履行了相应义务,谢某、罗某与第三人之间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因此,谢某请求分割庆远镇东升路的房屋,并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及赠与的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予支持。
沪律网提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要依法进行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的则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的房屋没有办理变更手续,因此五个子女尚未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但是这与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的约定不产生冲突,按照协议办理变更手续即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上海离婚纠纷律师表示:本案中的离婚协议真实有效,也无证据证明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谢某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赠与等未实际履行内容的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涉案房屋仍按照离婚协议的内容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