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继在传统社会中经常可见,家族中自己没有儿子的男子,往往会收养同宗之子为后嗣,以此来完成传宗接代的传统,那么过继和现代法律中的收养有何区别呢?上海继承律师指出如果子女被他人收养,只有形成了收养关系,子女与亲生父母之间的关系才接触,继承关系也才不复存在。
张先生今年44岁,有个哥哥49岁。由于张先生的大伯一直没有成婚成家,2001年,张先生的父母决定将当时28岁的张先生过继给其大伯,但是并没有写下任何书面凭证,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张先生说:“2003年,大伯因病去世,去除丧葬费,只留下2万元不到的存款,没有住房。当时父母把我过继给大伯,并不是贪图大伯的财产,而是为了圆他有人披麻戴孝送终的心愿。”这两年,张先生的父母先后过世,留下了一套100平米左右的房子和20多万元银行存款。两位老人生前均未留下任何遗嘱。办好父母的后事后,张先生和哥哥商量怎么处置父母留下的财产,张先生提议将房子卖了变现,加上存款平均分配,但哥哥认为张先生已经被过继给大伯,就不能再继承父母的遗产。近日,余姚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案进行了分析。工作人员认为,在这个案例中,张先生“过继”给大伯的时间是2001年,不具备事实收养条件的时间构成要件,又因没有办理任何法定收养手续,并不能证明张先生与亲生父母解除了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这种“过继”关系并不是法律上所称的事实收养关系,只是习俗中的“过继”,更多地承载了“延续香火”的目的,所以小儿子与大伯之间并未形成法律上的事实收养关系,小儿子理应享有亲生父母的遗产继承权。
沪律网提示:过继是一种民间的说法,传统宗族观念中的一种收养行为,这并不等同于法律中的收养。构成法律上的收养关系,需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同时要办理法定的收养手续。当合法的收养关系确认后,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即消除,也包括了法定继承权。
《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上海继承律师表示:本案中张先生被过继给大伯时,并没有书面凭证并且办理登记手续,过继也是为了按照传统能够给大伯送终,因此这只是习俗中的过继而已,并不产生法律上的收养关系,张先生与亲生父母之间的关系仍然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