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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去世,两任丈夫及继子女争夺遗产起纠纷
发布时间:2018-07-05 22:05:07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456 ℃

前不久,临沂市沂水县法院处理了一起遗产继承案件,一位老人去世后,其两任丈夫以及各自的继子女各自主张继承权,遗产应该如何分配?上海遗产继承律师表示继子女对继父母的继承权,虽然在法律地位上等同于亲生子女,但是是否享有继承权则要根据两者之间是否形成了抚养关系以及继子女是否尽到赡养义务等因素而定。

老人去世,两任丈夫及继子女争夺遗产起纠纷

夏某与武某结婚,武某原有四个孩子。两人婚后,夏某一直未育,在抚养四个继子女的同时,收养了女儿武某娟。五个子女成年后,夏某与武某离婚,夏某分得一套房产。2014年2月,夏某与解某再婚,解某原有两个儿子,皆已成人。同年7月,夏某去世,留下该套房产,解某一直居住在内。养女武某娟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该房产。随后,夏某第一次婚姻中的4个继子女、第二次婚姻中丈夫解某及1个继子也纷纷参与到诉讼中来。养女武某娟诉称,自己是夏某唯一的继承人,依法继承该房产。夏某第一次婚姻中的4个继子女武某萍等人则认为,自己父亲与继母夏某结婚后一直共同生活,与夏某为继母女、继母子关系,并履行了赡养义务,请求依法继承、分割该房产。夏某第二任丈夫解某的小儿子解某朋表示,自己对夏某孝顺敬重,并以儿子的名义为夏某操办了丧事,应该作为继子女参与分配遗产。某第二任丈夫解某诉称,自己是夏某的合法丈夫,理应继承夏某的房产。且夏某晚年生病住院一直都是自己和儿子照顾,武某娟未尽到赡养义务。至于武某萍等四人,对于辛辛苦苦拉扯他们长大的曾经的继母,不但未尽赡养义务,直到夏某去世,也没有前来吊唁。所以夏某的遗产不应当分给他们。法院审理认为,夏某将武某萍等4个继子女抚养长大,这只是构成了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认定武某萍等4人是否享有继承权,还应考虑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尽到了赡养义务。实际上,4人均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对被继承人夏某尽到了赡养义务,特别是在夏某与其生父离婚后,双方就断绝了往来,甚至4人未参加夏某的丧事。因此,法院对武某萍等4人要求以第一顺位继承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武某娟作为养女,成年之后未与夏某共同生活,尽到的抚养义务较少,因此对遗产应当少分。解某朋系被继承人夏某再婚后的成年继子女,与夏某未共同生活,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因此其要求以第一顺位继承遗产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解某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到了夫妻间的扶助义务,在生活各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对被继承人付出较多,因此对遗产应当多分。最终,法院判决解某对被继承遗产享有70%的继承权,武某娟享有30%继承权。

沪律网提示: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要注意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即构成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效力上等同于婚生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第二种是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则只构成姻亲关系,不具有实质上的父母子女关系。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其中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上海遗产继承律师表示:继父母与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通常是针对未成年的子女,若子女已经成年,并且能够独立生活,则要按照成年子女的意愿确定是否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享有继承权一方面要看继父母对继子女是否形成了抚养关系,另一方面要看继子女是否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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