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在离婚后将原来的岳母告上了法院,这是什么情况呢?原来啊,男子和前妻在结婚后,为了方便岳母照顾孩子,便给岳母买了一套房,并登记在岳母的名下,该男子和岳母就因这套房子闹上了法院。上海离婚纠纷律师指出离婚后的各种财产纠纷实质上还是要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刘某的代理人诉称:刘某与王某的女儿小玲(化名)离婚前,王某经常帮他们照看孩子。为方便生活,刘某于2010年7月购买了房山区燕山的一套房屋,房款51万元。购房后,刘某将该房交由王某居住且将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2012年9月,刘某和小玲解除了夫妻关系,但王某仍住在该房,并拒绝腾退。刘某认为,王某已没有理由再占有他的房屋,于是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该房归自己所有。被告王某的代理人则称,房屋系王某单独出资购买,并合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对此,原告解释称,买房时因自己与妻子名下各有一套房屋,为归避缴纳高额的二套房契税,所以将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当庭出示三张转账凭证以及银行存折一份,证明花费51万元买房。刘某的前妻,即王某的女儿小玲作为第三人出席庭审。“从原告存折里出来的钱就是他自己的吗?就算不吃不喝他也攒不下51万!”小玲当庭质疑原告的说法,表示“母亲出于信任,将房款转至刘某账户,并委托他去办理购房手续,而刘某竟将票据占为己有”。小玲要求原告出示工资单以及单独出具51万元房款的证据。对于购房款,小玲解释称,母亲王某共支付了29万元,自己还母亲欠款5万,剩下的房款是自己和刘某为报答母亲照顾孩子自愿赠与的,“可惜母亲的大额存单和定期存单记录已被银行注销。”而原告则坚称:“购房的51万是刘某与小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所得,不存在王某的出资行为。”由于双方争执不下,且均表示不同意法庭调解,法官宣布择期宣判。
沪律网提示:房屋作为不动产,因此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变更或者转,都需要进行登记,只有登记的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的房屋登记在王某的名下,刘某不能对房屋的所有权提出异议,只能请求分割房产份额,一般是从中获取部分金额。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上海离婚纠纷律师表示: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双方在购房款中的出资比例,原则上按照出资比例分割房产。如果按照刘某的说法,该房屋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是王某有部分出资,剩下的出资系赠与,则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