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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不服一审,二审判决提高抚养费
发布时间:2018-07-28 10:28:16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670 ℃

一对夫妻因感情破裂向法院诉讼离婚,但是两人婚后居住的房子是男方的婚前财产,离婚后女方没有房子住,又要抚养女儿,于是女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最终判决增加男方的抚养费。上海离婚纠纷律师表示夫妻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费要从实际情况出发,至少要保证其能够正常生活。

夫妻离婚不服一审,二审判决提高抚养费

林先生和沈女士于2008年4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生育一女林小甜(化名)。婚后居住于上海某处房屋,该房屋为林先生婚前财产。2016年8月,林先生突发疾病回到台湾治疗,随后欲卖掉上海的房产定居台湾,要求沈女士和女儿搬离,遭沈女士拒绝。2017年5月,林先生在上海向沈女士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双方所生之女林小甜随林先生共同生活,沈女士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林小甜年满18周岁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生女儿由沈女士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因此判决林先生每月给付沈女士子女抚养费1000元。沈女士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沈女士上诉称,上海的房屋是其与女儿的唯一居所,一审法院所判抚养费金额明显偏低,也未考虑抚养费日后的执行障碍。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首先,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方式,林先生明确表示想出售上海房屋后返回台湾定居,若抚养费每月支付,则可能造成林小甜的抚养费难以执行。其二,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当考虑本市未成年人的抚养及教育成本,林先生虽辩称其有病在身无收入来源,但除去在台湾的财产法院无法查明外,仅其在上海的一处房屋其承认价值500余万元,应认定林先生具有支付抚养费的能力,一审判决明显偏低。其三,沈女士除承担日常开销外还需自行解决居住问题,考虑到沈女士的收入状况应属经济困难,林先生应予以适当补偿。

沪律网提示:我国法律中的抚养费,是指当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不能履行抚养义务时,支付给未成年人的费用。子女抚育费的数额,主要从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三个方面考虑。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上海离婚纠纷律师表示:本案中的房屋系林先生的婚前财产,林先生和沈女士离婚后沈女士不能获得房产。但是未成年的女儿跟随沈女士生活,法院考虑到沈女士离婚后生活会比较困难,又是在上海地区,故判决增加林先生的抚养费数额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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