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5月,于飞与王勇结婚,婚房用的是王勇原有的住房。王勇还托岳母帮他借了6000元置办结婚用品。2005年1月,因感情不和,于飞与王勇办理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一年后,于飞将当年母亲帮王勇借的6000元钱还清。这时,她想起应当对她与王勇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遂于2006年11月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财产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判令,电器及家具归于飞所有;住房系王勇的婚前个人财产,应由王勇所有;同时,债务6000元由王勇负担。
今年3月,王勇认为于飞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时效,因此,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审理查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于飞主张对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符合法律规定。于飞与王勇登记离婚时,并没有达成共同协议,所以不适用关于“男女双方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的法律规定,因此,法院应当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