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本案原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账目有循环计算的规则,难以一一对应。为保证自己的债权清晰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先后通过对账、重新约定支付期、委托律师发函等方式使诉讼时效不定期地重新计算。如债权人疏于采取行动而基于信赖关系持续供货,可能造成部分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无法获得支持。律师特别建议滚动型记账的企业尽早做好坏账防范。
上海明澳联管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865号
原告上海明澳联管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飞。
委托代理人吴晓。
委托代理人段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卫华。
委托代理人郭久迪。
委托代理人蒋丹辉。
原告上海明澳联管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明澳联管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段晴,被告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久迪、蒋丹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明澳联管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就购买“哈夫夹头”存在较长时间业务往来,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履行了全部送货义务,但被告时常拖延付款。2011年12月26日,应被告要求,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确认截止2011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23,392元,双方对其中的555,555元达成了下浮10%的付款协议,即被告仅支付500,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1月交付原告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对协议中其余货款67,837元一直未付。原告于2013年12月就所欠货款向被告发函催讨,但被告收信后未予理会。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837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对于67,837元债务进行了免除,因此协议中双方对55万余元货款进行确认,且原告又免除被告5万余元,现被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另外,即便存在67,837元债务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协议1份,证明被告确认了到期货款623,392元,由于被告当时仅有一张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故双方仅就55万余元有过协议,余额被告没有支付。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虽未约定,但协商当时,原告是同意对诉请的67,837元也作减免,故协议仅约定了被告支付55万余元。
2、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到了律师函。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较长期的业务往来。2011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确认截止2011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货款623,392元。双方经友好协商,针对被告未支付原告的555,555元货款达成如下协议:上述款项,原告同意下浮10%,即收取500,000元,免除被告余额欠款55,555元。被告承诺在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7日内以银行汇票支付500,000元。
后被告于2012年1月向原告交付银行汇票支付了上述500,000元。
2014年1月2日,原告委托的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余款67,837元,律师函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通过协议确认了到期货款总额,并一致同意就其中部分款项的支付作相应减免,被告也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现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67,837元货款的债务也已免除,但其上述说法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也无证据证明债务免除的事实,故上述货款被告仍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双方通过签署协议确认了长期业务往来中累计的到期欠款数额,并对其中555,555元债务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即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7日之内,故其余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原告诉请的67,837元债务的诉讼时效自2012年1月3日起算,二年后时效届满,而原告于上述时效期间之内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讨上述欠款,故原告催款之时,诉讼时效中断并于此后重新计算。因此,原告起诉之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其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7,837元,并偿付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明澳联管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7,837元;
二、被告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明澳联管器制造有限公司以67,837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7.97元,由被告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芸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