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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方原因停工拖欠装修工程款 连本带利遭追偿
发布时间:2018-11-30 21:30:34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3,463 ℃

简述:一门店需要装修,找到装修公司,但装修到一半,由于跟房东之间的租赁纠纷,装修公司无法继续进场装修。门店以未按时竣工为由拒绝支付已经完工部分的装修费用,装修公司无奈诉至法院。法院对于工程进行评估后,核定造价,判令门店连本带利支付给装修公司。

上海百润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蒂弗服饰有限公司、田玉峰等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798号

原告上海百润展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力。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

委托代理人李华玺,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蒂弗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银龙。

委托代理人黄槐,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午欣,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玉峰。

委托代理人黄槐,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午欣,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银龙。

委托代理人段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小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百润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润公司)与被告上海蒂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田玉峰、王银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李华玺,被告蒂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槐、覃午欣,被告田玉峰的委托代理人黄槐、覃午欣,被告王银龙的委托代理人卢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润公司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蒂弗公司签订一份《TYFMODE淮海店制作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蒂弗公司TYFMODE淮海店专卖店的制作工程,工期为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27日,合同总价为50万元,如有较大项目调整则按实际费用调整总价,蒂弗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10万元,竣工后20天内支付38万元,余款2万元半年内支付,如蒂弗公司逾期付款,则蒂弗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于2013年3月8日进场施工。2013年3月25日蒂弗公司以其房屋出租方上海屿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屿盛公司)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要求收回房屋为由,通知原告停工。当时,系争工程已基本完工,仅道具尚未安装。蒂弗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之后蒂弗公司未再付款。原告要求蒂弗公司结算工程款,蒂弗公司不予配合。由于系争工程增加部分工程量,工程款在合同约定的50万元总价的基础上相应增加为597,797元,扣除蒂弗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蒂弗公司尚欠原告497,797元工程款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蒂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97,797元;2、被告蒂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97,797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4月1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田玉峰、王银龙对被告蒂弗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蒂弗公司、田玉峰辩称:工程总价应以鉴定报告确定的金额440,183元为准,扣除蒂弗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蒂弗公司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340,183元。导致原告停工的原因是蒂弗公司的承租方屿盛公司违约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非蒂弗公司过错引起。纠纷发生后,蒂弗公司多次与原告协商,但原告始终要求蒂弗公司按60万元的价格结算工程款,双方就工程总价最终未谈成,故违约金应自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起算,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以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系争工程施工期间,田玉峰的个人财产独立于蒂弗公司,且2014年1月7日田玉峰已将蒂弗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王银龙,故不应由田玉峰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王银龙辩称:系争工程总价应以鉴定报告确定的金额440,183元为准,目前欠款340,183元。由于原告与蒂弗公司对工程款有争议,故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以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田玉峰至今未将蒂弗公司的账册及经营权移交给王银龙,故王银龙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作为乙方、被告蒂弗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TYFMODE淮海店制作合同》,约定,工程名称:TYFMODE淮海店专卖店制作;施工地点:淮海中路XXX号;合同总价为5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项目启动费用,竣工后20天内支付38万元,余款2万元半年内支付;如有较大项目调整,按实际费用相应调整总价;在甲方确定完整的道具制作资料后,乙方须在20日内完成道具制作及安装,即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27日竣工;甲方逾期付款,则应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8日进场施工。2013年3月25日,蒂弗公司以其房屋出租方屿盛公司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要求收回房屋为由,通知原告停工。施工期间,蒂弗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之后,原告与蒂弗公司就工程总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蒂弗公司未再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蒂弗公司于2011年7月成立,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田玉峰。2014年1月7日,田玉峰将蒂弗公司100%股权作价500万元转让给王银龙。

再查明:2013年5月7日,蒂弗公司(乙方)与屿盛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商铺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合同》,约定:1、双方同意解除《商铺房屋租赁合同》;2、甲方同意退还乙方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补偿50万元,合计100万元;另补偿乙方因装修等损失费60万元,上述合计,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总款项160万元;此款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一、对该工程,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施工照片计算,工程造价为440,183元,其中报价单项目工程造价为425,874元,装饰部分增加项目工程造价为12,494元,安装部分增加项目工程造价为1,815元。二、对该工程,因原告资料无法反映,暂按原告的报价或陈述暂列项目:1、砌砖墙22,000元;2、电缆线及桥架9,500元;3、空调铜管4,340元;4、仓库陈列架950元;5、软包方凳760元;6、仓储间轻钢龙骨隔墙2,232元;上述1-6项合计39,782元,施工管理费397.82元,利润6,026.97元,税金2,310.34元,总价43,724元。

就上述鉴定报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鉴定结论第一项工程造价为440,183元有5点异议:1、隔墙龙骨面积实际为101.68平方米,鉴定单位认定面积为87.28平方米,未将储藏室墙面面积计算在内;2、墙面软包、墙面镜面玻璃两项,因与道具衔接位置更难处理,面积核算应采用空口实算方式,鉴定单位认定面积与原报价面积出入较大;3、橱窗设计原为单开门,报价所列项目分为单开门面积和橱窗玻璃面积,后因方案改为双开门,故橱窗面积相应减少一个门的面积,但鉴定结果中仅将橱窗面积减少而未将门面积增加,原报价单中的一项是指单开门一项的报价,而非双开门一项的报价;4、特制筒灯共制作55个,实际安装52个,鉴定结果为45个,有出入;5、电脑凳有5个且已经提前交付给蒂弗公司,原告提交给鉴定单位的照片中没有显示电脑凳,仅显示有3个休息凳,故实际应该有5个电脑凳、3个休息凳,而鉴定单位仅计算了3个电脑凳。对于鉴定结论第二项暂按原告报价或陈述暂列项目的造价43,724元,原告认为应当算入工程总价。暂列项目中的第1、2、3项是增加项目,第4、5、6项是合同项目。其中第1项砌砖墙、第2项电缆线及桥架,原告依据的是有蒂弗公司员工王某某签字的施工项目变更单,只是施工项目变更单中未对项目金额进行确认,砌砖墙还有施工照片作为依据。暂列项目中的第3项空调铜管,原告依据的是空调安装方的收据。暂列项目中的第4、5项,原告提供不出依据。暂列项目中的第6项,原告依据的是图纸。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鉴定单位到庭称:关于原告就鉴定结论第一项所提5点异议的回复意见为:1、关于隔墙龙骨面积差额部分,鉴定单位已列为暂列项目中的第6项;2、关于墙面软包、墙面镜面玻璃面积的核算方式,原告所称的空口实算方式未在工程合同中约定,根据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规定的原则,鉴定单位按实铺面积进行计算,未施工部分应予扣除;3、关于橱窗玻璃面积,鉴定单位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施工照片按实计算,关于大门玻璃,原、被告合同约定是按项计量,非按面积计量,故单开门或双开门不影响价格;4、关于特制筒灯,原告提供的多张图纸及施工照片中均有体现,但几张图纸中显示的数量存在差异,施工照片中无法确定具体数量,原告提供的强电线路图属该工程项目的专业图纸,故特制筒灯的工程量根据原告提供的强电线路图计算;5、关于电脑凳,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该工程需要制作3个方形休息凳和5个圆形电脑凳,但原告提供的施工照片仅显示有3个电脑凳,没有显示休息凳。关于原告就鉴定结论第二项暂列项目所提异议的回复意见为:施工现场已被拆除,在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中无法反映出暂列项目的工程数量,其中第1项砌砖墙在施工项目变更单及施工照片中有所反映,第2项电缆线及桥架在施工项目变更单中有所反映,其余项目在原告提供的书面资料中均无反映。

就上述鉴定报告,被告蒂弗公司、田玉峰的质证意见为:鉴定结论是依据所有工程项目施工完毕的情况核算的,事实上有部分工程项目未完成,但鉴定报告总体上是平衡的,对于工程造价为440,183元没有异议。被告王银龙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到庭作证,证人称,其于2012年初至2013年4月期间在蒂弗公司任职。原告与蒂弗公司原约定做轻钢龙骨,后应蒂弗公司要求做了砖墙。增加项目中的空调铜管、软包凳、镜面不锈钢墙、增加格栅灯项目不是其经手,其余增加项目都是其经手。关于电缆线和砌砖墙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原告与蒂弗公司之间通过电子邮件确认过。对于证人证言,被告蒂弗公司、田玉峰、王银龙称证人被蒂弗公司提前辞退,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如原告能提供蒂弗公司确认增加项目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电子邮件,被告方予以认可,否则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称蒂弗公司对于增加项目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未予回复。

审理中,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蒂弗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57,757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事实,由《TYFMODE淮海店制作合同》、《﹤商铺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合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蒂弗公司股东名录2份、股权转让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蒂弗公司签订的《TYFMODE淮海店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系争工程的总价款,本院已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就原告针对砌砖墙、电缆线及桥架两项提出的异议,鉴于该两项工程项目在施工项目变更单上有所记载且该施工项目变更单由蒂弗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某签字确认,砌砖墙并在施工照片中有所反映,王某某也到庭表示实际增加了该两项工程项目,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施工中增加了砌砖墙、电缆线及桥架两项项目。但由于原、被告对该两项增加项目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施工现场已不存在,无法通过鉴定确定该两项项目的工程款,故本院酌情确定该两项增加项目的工程款共计为7,000元。就原告针对其他项目所提异议,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系争工程的总价款为447,183元。鉴于蒂弗公司已支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故蒂弗公司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47,183元。

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系争工程于2013年3月27日竣工,蒂弗公司于合同签订后支付10万元项目启动费用,工程竣工后2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8万元,剩余工程款2万元于工程竣工后半年内支付。施工过程中,蒂弗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以其房屋出租方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为由通知原告停工,导致系争工程最终未能竣工,责任在蒂弗公司。在蒂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无法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工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能按期完工。现蒂弗公司在支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后未再付款,就合同约定项目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蒂弗公司自2013年4月1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就增加项目的工程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方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将综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蒂弗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违约金的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田玉峰、王银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蒂弗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发生在田玉峰任蒂弗公司全资股东期间,现田玉峰未能证明蒂弗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田玉峰应当对蒂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此连带责任并不因其股权转让而消灭,故田玉峰在出让股权后仍应对蒂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王银龙受让田玉峰持有的蒂弗公司的全部股权,成为蒂弗公司现任全资股东,王银龙也未能证明蒂弗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王银龙也应对蒂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蒂弗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百润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47,183元;

二、被告上海蒂弗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百润展示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5,874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第一、二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田玉峰、王银龙对被告上海蒂弗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对原告上海百润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77.60元,由原告负担1,875.52元,被告上海蒂弗服饰有限公司、田玉峰、王银龙负担7,502.08元;财产保全费3,308.78元,由原告负担661.76元,被告上海蒂弗服饰有限公司、田玉峰、王银龙负担2,647.02元;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负担2,400元,被告上海蒂弗服饰有限公司、田玉峰、王银龙负担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煌

审判员  华琴

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芮永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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