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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利益 关系人诉至法院要求撤销
发布时间:2018-10-23 21:23:38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7,087 ℃

简述:母亲无能力抚养孩子,在前夫过世后,将监护权交由前夫亲戚行使。但约定为保证孩子的利益,不允许变更户主,如动迁分得利益归孩子。但是,监护人在被监护人母亲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己变为了业主,并霸占动迁利益。母亲为保障孩子的生活和合法利益,毅然起诉要求撤销原先写的同意他人作为监护人的声明及协议书。

姜甲与吴某某监护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甲。

委托代理人,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姜甲因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姜甲哥哥姜荣富原是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姜乙,1992年6月25日吴某某与姜荣富离婚,姜乙随姜荣富生活,2006年姜乙父亲姜荣富去世,当时吴某某已再婚并再育。2014年10月27日,吴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07年6月8日吴某某与姜甲签订的协议书和吴某某的声明书。

2007年6月21日吴某某书面申明书表示:“······考虑到我目前的实际情况,无法很好的承担对姜乙的监护责任,为此,经与姜乙姑妈姜甲协商,我同意由姜甲承担我儿子姜乙的监护人,特此申明”。该声明书于2007年6月28日经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公证。

2007年6月29日,吴某某、姜甲签订协议书:“······吴某某放弃对姜乙一切监护权利,但为了儿子将来有所保障,其亡父姜荣富名下所有财产及不动产均归姜乙所有。特别指出对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房户主为姜乙,不得更改,遇动迁,所配房屋必须独立分给姜乙,由于我无力负担儿子的将来,所以请求姜乙的亲属能在谅解的基础与我吴某某立此协议,以表我对儿子的挂念,我虽能放弃对儿子的监护权,但不能慰我对儿子以后的不安,故立此约望见谅。”吴某某、姜甲均在该协议上签名。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姜乙在其父去世后,吴某某作为姜乙的母亲是应当的法定监护人,在吴某某放弃监护人的前提下,姜甲作为姜乙的姑妈也是有资格作为姜乙的法定监护人之一的人选,吴某某在2006年表示因考虑自己实际情况,无法承担对姜乙的监护责任,即与姜乙的姑妈即姜甲协商,由姜甲担任姜乙的监护人,姜甲也愿意承担监护人,双方为此签订协议并进行了公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姜甲将自己户籍迁入上海市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已超出协议范畴,在该房动迁后取得动迁款及动用动迁款所购的住房后,姜乙名下没有动迁款和产权房,明显违反吴某某、姜甲协议的约定,且在庭审后,姜甲仍没有提供姜乙动迁后该有的财产利益,故姜甲在担任监护人期间管理和保障姜乙的财产权益在被监护人住房动迁后没有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现吴某某要求撤销2007年6月21日其书写的声明书和吴某某、姜甲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法院处理撤销2007年6月21日吴某某声明书只是处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非公证书。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撤销2007年6月21日经公证的吴某某声明书;二、撤销吴某某、姜甲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姜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取得监护权是有双方的协议及公证证明,之后被上诉人吴某某就没有尽过做母亲的责任;且被上诉人也已另建立了家庭,不可能接受其与前夫所生的残疾儿子,因此被上诉人现在要监护权是另有目的,上诉人是不会同意的。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姜甲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认为当初的协议签订是为了让孩子得到更好地照顾,现在被上诉人要求撤回上诉人的监护权也是基于上诉人未能按协议履行对孩子权益的保障管理义务,因此原审判决是正确的。故要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院查明,吴某某与前夫姜荣富所生之子姜乙于1987年7月29日出生,为XXX残疾人。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等。2007年姜甲与吴某某,为当时已是精神XXX残疾的姜乙今后监护一事,作了约定及公证,实为当事人就各自权利义务自行所作的处分。现吴某某因故对此提出撤销之请求,原审经审查支持了吴某某该诉请,无不妥。上诉人姜甲不服并对此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所作约定及声明属于不可撤销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该主张难以支持。另本院认为协议及声明的撤销并没有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为姜乙法定监护人的事实,如各方今后为监护事宜发生争执,则依法应由相关部门指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姜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罡

审判员  王冬寅

审判员  黄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邓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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