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男方在外打工,孩子长期由男方父母照顾,一审考虑到祖父母无法代替父母的抚养照顾,且女方经济上能有能力,将孩子抚养权判于女方。男方不服,提起上诉,并决定为女儿放弃国外工作,回国重新开始。二审法院考虑到孩子从小由男方父母照顾,且男方对于孩子倾心倾力,最终保护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出发点,将抚养权改判给父亲。
韩某、吴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甲。
委托代理人,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吴乙。
上诉人韩某、上诉人吴甲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吴甲于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吴丙。2009年2月始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之女主要随吴甲父母共同生活,韩某未按月给付女儿抚养费。2014年7月,韩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吴甲离婚。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韩某处有双方购置的32寸日立液晶电视机一台,在吴甲居住处有双方婚后购买的家用电器、家具:40寸日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雅马哈组合音响一套(五件套,两个喇叭,两个环绕,一个中置)、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皮3+1多功能沙发加茶几一套、电视柜两个及床头柜两个、餐桌一张及四把椅子、大床一张及床垫一张。
原审庭审中,吴甲表示不主张韩某名下的人民币(以下币种除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4万元存款。双方对女儿抚养权的归属、抚养费的补付及给付、相关财产的处理产生争议。
韩某认为,其年收入约7万元,坚持要求女儿随其生活,吴甲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不认可吴甲每月仅有2,000元左右的收入,如果吴甲在国外做厨师,网上搜寻,类似职业周薪应在700新币。上述家电、家具归吴甲所有,吴甲给付其财产折价款10万元。吴甲辩称的一只小金鞋价值3,000元,韩某确实曾拿到过,后搬家遗失,如果吴甲主张,韩某愿意给付吴甲折价款1,500元。
吴甲认为,其在国外工作,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不清楚韩某的收入,但坚持要求女儿随吴甲共同生活,要求韩某依法给付女儿抚养费,并补付女儿抚养费。不同意给付韩某主张家具家电财产折价款。吴甲姑妈曾交给韩某一只小金鞋,价值3,000元,要求按照购置价格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韩某、吴甲双方均同意离婚,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关于子女随何方共同生活,当根据父母双方及子女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考虑,以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父母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权利与义务,未成年子女的爷爷奶奶、外公外婆等只是一种自愿性质的帮助,非法定义务,况且子女随父母生活,更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本案中,由于吴甲目前尚在国外工作,且根据吴甲自诉目前的经济收入远低于韩某,双方离婚后,双方之女随韩某生活较妥,吴甲依法给付女儿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当结合父母的实际收入及子女的生活所需,依法合理确定,现韩某无法提供要求吴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的收入依据,故法院对韩某过高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法院按双方的收入情况及女儿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吴甲应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关于吴甲主张的抚养费的补付,在双方分居期间,双方之女主要随吴甲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无论韩某、吴甲之间存在何种矛盾,双方都不该牵涉女儿,况且女儿的每天生活所需,不该随外界的因素而变化,因此,韩某应依法支付女儿的抚养费,韩某未按时支付,理应依法补付,韩某拒绝补付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补付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关于在双方处的家电家具类财产,系双方婚后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按照实物分割,现韩某要求获得折价款,吴甲不同意,故法院不予支持。韩某要求另案处理在双方婚后所归还的吴甲婚前房产贷款的相关利益,亦无不妥,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一只小金鞋,吴甲要求按当时购置价主张,韩某愿意支付吴甲折价款,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韩某与吴甲离婚;二、双方之女吴丙随韩某共同生活,吴甲自2014年12月始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800元,至双方之女18周岁止;三、韩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付吴甲女儿抚养费70,000元(自2009年2月至2014年11月止,每月按照1,000元计算);四、在韩某名下的40,000元存款归韩某所有;五、在韩某处的小金鞋归韩某所有,韩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甲财产折价款1,500元;六、在韩某处的财产32寸日立液晶电视机一台及在吴甲处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韩某所有,韩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吴甲处自提上述洗衣机,吴甲予以配合。其余在吴甲处的40寸日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雅马哈组合音响一套(五件套,两个喇叭,两个环绕,一个中置)、皮3+1多功能沙发加茶几一套、电视柜两个及床头柜两个、餐桌一张及四把椅子、大床一张及床垫一张归吴甲所有。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韩某、吴甲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韩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吴甲在国外的实际工作收入予以查明,原审所确定的女儿抚养费过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区分由哪方支付女儿抚养费,故其不应补付抚养费,且原审按每月1,000元标准要求韩某补付抚养费,明显过高。此外,原审法院对其余家具家电的处理也不合理,该部分财产应全部归韩某所有。故韩某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六项,并依法改判。
吴甲上诉称:双方所生之女从一出生即随吴甲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分居的多年期间,韩某对女儿不闻不问。故双方所生之女应随吴甲共同生活,并由韩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800元。吴甲据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韩某、吴甲针对对方的上诉请求,均表示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吴甲于2015年2月10日回国。
审理中,吴甲向本院表示,若双方所生之女判归其抚养,其要求韩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并不再要求韩某补付相关抚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所生之女的抚养问题。关于女儿的抚养权,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双方所生之女长期在吴甲家生活,并由吴甲的父母长期照顾,且吴甲现已回国。可见,对于双方所生之女而言,已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成长环境。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轻易改变其生活环境的角度考量,双方所生之女应以随吴甲共同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吴甲要求韩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并不再要求韩某补付相关抚养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本院对原审关于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的相关判决内容予以调整。此外,原审就相关家具家电所作之处理,并无不妥,韩某关于所有家具家电均应归其所有的上诉意见,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95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六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95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吴丙随吴甲共同生活,韩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吴丙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韩某、吴甲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韩某、吴甲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罡
代理审判员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黄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维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