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丈夫主张当时买房是用自己婚前房屋出卖后支付首付,贷款由其支付,女方并无贡献;丈夫反主张妻子所有房屋,妻子却自认隐瞒其他亲属而骗取公证继承。
【案情】
吴某某、周某某于2000年1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2012年4月,双方分居至今,吴某某起诉要求离婚。
2002年12月3日,周某某与上海一钢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订立《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通河二村房屋),房屋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6,000元。 2012年5月22日,周某某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通河二村房屋出售,房屋出售价格为70万元。通河二村房屋是其出售了婚前单位分配的泗塘一村房屋得款6.5万元后,支付了该房的首付款4.6万元及房屋装修款,并且房屋贷款都由其承担。
2007年3月28日江西省宜春市公证处公证书记载,“由吴某某一人继承吴振东、周美兰位于江西省宜春市沙子巷6号的住房一套”。2007年4月16日,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吴某某名下。
审理中,周某某提出吴某某婚后通过法定继承方式继承的江西宜春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分割。吴提出,其是在向公证处隐瞒其有2个哥哥的情况下,获取了继承公证书,故继承存在问题,其哥哥也有继承权,并出示了落款为“吴庆华、吴庆平、吴某某”的证明。
【焦点】
产权清晰,但产权来源有疑问,是否在离婚纠纷中能够进行分割?
【判决】
通河二村房屋的房款,因通河二村房屋系婚后购买,虽然登记在周某某名下,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周某某将系争房屋出售得款70万元,应依法分割,考虑到通河二村房屋来源及吴某某、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对房屋的贡献大小,法院酌情确定,周某某支付吴某某房屋出售款22万元。 关于江西宜春房屋,因案外人对房屋继承提出异议,考虑到该房屋可能涉及其他继承人,故本案暂不作处理。
【律师分析】
虽然江西房屋登记在吴某某名下,但由于房屋来源为继承所得,公证时没有显示其他兄弟姐妹,但现实中确有相关人员,因此,房屋不宜在离婚纠纷中直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