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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智力障碍,法院判婚姻无效
发布时间:2018-11-03 11:03:14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2,294 ℃

一男子娶了比自己小十多岁的媳妇,后因女方拒绝同居行夫妻之实,男方便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是法院在审理时发现,女方患有脑瘫,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正常的表达自己,法院最终认定该婚姻无效。上海婚姻律师指出离婚的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而无效婚姻只能判决无效,不能判决离婚。

 

2016年7月24日女子智力障碍,法院判婚姻无效,38岁的单身汉刘某和90后胡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26日两人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刘某说道,为了结婚他们家支付胡某家彩礼2.2万元,媒人介绍费6千元,酒席钱7千元。婚后,胡某拒绝与他同居行夫妻之实。无奈之下,他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要求胡某返还彩礼、介绍费及酒席钱共3.5万元。法院经开庭审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胡某的母亲表示,她女儿和她同意离婚,但要求按结婚前双方签订的协议,刘某补偿胡某20万元,彩礼不能退回,他们家置办嫁妆也花了1.5万元,宴请亲友也花了几千元,介绍费是给介绍人的,与他们家无关。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向胡某发问,仅是简单询问胡某的姓名和年龄,胡某均未作答,只是望着其母亲。其母亲也表示小时候胡某因高烧不退,留下后遗症,造成脑瘫。经审查,胡某患有肢体和智力残疾二级,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自主意识,生活不能自理,于2013年领取了残疾人证,已确认其母亲为其监护人。7月26日,胡某是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办理结婚登记的。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胡某患有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的疾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后没有治愈,双方的婚姻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经审查确属于无效婚姻的,应当宣告婚姻无效。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沪律网提示:对婚姻效力的审理,法院的判决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再上诉,但是对于其中的财产分割和子女的抚养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也可以上诉。

《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上海婚姻律师表示:本案中,胡某已经无法正常的表达,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认定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法院不能作离婚判决,而是应判决婚姻无效,但是对婚内的财产分割等仍可以适用离婚时分割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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