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老太在生前与老伴李某立下遗嘱将房产留给继子女,但是在李某去世后,黄老太临终前几个月又找人代书了一份遗嘱,将部分房产留给养子,而两份遗嘱也使得养子和继子女之间产生了纠纷,法院以第一份遗嘱只有盖章而没有签名为由判决其无效。上海继承律师表示法院判决一份遗嘱是否有效,都是从其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考虑的。
黄老太与李某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两人一直共同抚养李某与前妻所生的3名子女,分别为本案被告李雪(化名)、李梅(化名),第三人李强(化名)。三名子女成家后各自生活,黄老太夫妇则留在兴宁区五塘镇的自建房居住。因子女都不在身边,两位老人倍感孤独。1998年,自建房内一名未婚女租客生下了一名男婴,孩子的父亲不愿负责,凭女租客一个人的能力无法独自将孩子养大。黄老太同情未婚母亲的遭遇,因此她与女租客协商,抱养了这个刚刚出世的男婴,并将男婴改随其姓。这名男婴就是本案原告青某。夫妻两人一直没有办理收养手续,2002年李某去世后,黄老太继续抚养青某。最终,青某与黄老太相依相守近15年,直至2013年初黄老太去世。黄老太在临终前一直记挂着这个抚养了15年的男孩。考虑到青某的未来,黄老太找来五塘镇政府信访中心工作人员代为起草遗嘱一份,并在五塘镇司法所、五塘社区及村委干部的见证下,将位于五塘镇的这栋自建房属于自己份额的十分之六比例赠给青某。在遗嘱中,她还表示,希望养子女懂得感恩,不要为了遗产争吵,反目成仇。但事与愿违,在黄老太去世后的几个月,养子青某与老太的3名继子女就因遗产分割产生了矛盾,双方争得面红耳赤,最终对簿公堂。继子女们对黄老太所立遗嘱上的签名及内容有异议,认为黄老太立遗嘱时已处于意识不清的状态,与青某就遗产分割一直没有达成一致协议。于是,青某将黄老太的3名继子女一同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黄老太临终前的遗嘱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五塘镇的楼房属于黄老太份额的十分之六比例赠给原告青某。庭审中,黄老太的3名继子女提出:黄老太与他们的父亲李某早在1994年已立遗嘱,遗嘱中两人对五塘镇的自建房做了如下安排——楼房平均分成东、西、中三份,分别由第三人李强、被告李雪、被告李梅继承。李某于2002年去世,其订立的遗嘱已经生效,遗嘱继承开始。但是,原告提交的遗嘱将该房产属于李某的部分作为黄老太自己的遗产进行分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案经过法院一、二审的审理,最终认定1994年的代书遗嘱为无效遗嘱,2012年的遗嘱为合法有效遗嘱,并按照黄老太所占份额及其遗嘱的意愿,判决青某所得份额应占房屋的21.3%。为什么法院会作出这样的判决呢?原来,1994年的遗嘱仅盖有黄老太和李某的私章,并无两人签名,且从文化程度、当时两人的身体状况及私章使用上看,两人缺乏不签名而使用私章的必要,因此法院认为1994年的代书遗嘱因缺乏法定要件,应为无效。而2012年的代书遗嘱上有代书人、见证人及遗嘱人的签名,符合法定要件,因此为有效遗嘱。
沪律网提示:一份有效的遗嘱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要求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是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非受他人胁迫,遗嘱也未经他人篡改,形式要件则根据遗嘱形式的不同而具体要求不同。
《继承法》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上海继承律师表示:在代书遗嘱中时间,代书人、见证人以及遗嘱人的签名缺一不可,其中签名要求是本人的亲笔签名,不能代签或者只有盖章,因此遗嘱只要有一个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就无效,本案中1994年的遗嘱就是因为没有签名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