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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将婚前房产通过公证遗嘱赠与给现任丈夫
发布时间:2018-12-25 21:25:55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564 ℃

妻子在去世前,将自己在婚前购买的房屋百分之50的产权通过公证遗嘱赠与给了现任丈夫,但是受到了父母以及与前夫所生的儿子的质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证遗嘱合法有效,赠与房产符合法律的规定。上海遗产律师表示公证遗嘱具有的法律效力要强于其他形式的遗嘱,其真实性也是有进一步保障的。

妻子将婚前房产通过公证遗嘱赠与给现任丈夫

王某甲系王某丁与其第一任丈夫杨某某之子。王某丙系王某丁之父、陈某某系王某丁之母。与杨某某离婚后,王某丁与蒲某某(王某丁第二任丈夫)办理婚姻登记,后又与蒲某某离婚。离婚后,王某丁以个人名义购置一套房产。2002年7月9日,王某丁与王某乙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日,王某丁立一份公证遗嘱,第2条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由王某乙拥有50%产权,本人的全部产权即整个房子的50%由儿子王某甲继承。”2003年10月4日,王某丁因肺癌死亡。2011年5月,蒲某某(王某丁之第二任丈夫)曾以王某乙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某丁公证遗嘱关于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王某乙拥有50%产权的部分无效。2、确认房屋50%产权归蒲某某所有。3、判令王某乙腾退房屋。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系王某丁个人财产而非蒲某某与王某丁共同财产,蒲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驳回了蒲某某的诉讼请求。后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丙将王某乙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王某丁公证遗嘱中“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由王某乙拥有50%产权”的部分无效;2、依法定继承分割房屋50%的产权。本案经一审、二审、再审,法院认为房屋产权系王某丁在与蒲某某离婚之后、与王某乙结婚之前取得,应属王某丁个人财产,王某丁在去世之前,亲笔书写遗嘱并经公证,在公证员提示王某丁房子若为婚前购买则为个人财产的情况下,王某丁始终坚持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见王某丁对房屋产权的性质并不存在认知错误,结合王某丁去世前与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的书面对话记录,可知王某丁在生前已明示将自己所有的房屋50%的产权赠与给王某乙,另外50%全部由儿子王某甲继承,此时王某丁仍具有清醒意识,其赠与行为与其真实意思相符,且并未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故王某乙基于王某丁的赠与应当取得诉争房屋50%的产权,从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沪律网提示:在遗嘱的各种法定形式中,公证遗嘱因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在法律效力上得到了进一步的保证,因此其他形式的遗嘱不能撤销和变更遗嘱,除非立遗嘱人生前到公证机关自行撤销公证遗嘱。

《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上海遗产律师表示:本案中王某丁购买的房屋,是在与蒲某某离婚后,在与王某乙结婚前,因此该房屋是属于王某丁的个人财产,蒲某某、王某乙都不得主张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王某丁在公证遗嘱中将房产的百分之50赠与给王某乙,并且是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原告的主张不能得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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