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先生以个人名义使用与其妻子黄女士的共同财产购买了一套经适房,之后,二人离婚,对此房屋产权产生分歧,为此,黄女士起诉到法院。最后,根据《婚姻法》及经适房相关规定,法院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周先生。必须要注意的是,夫妻两人若只有一方具有本市城镇户籍,那么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两限房,一般会判归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的一方所有,另一方按照公平原则会得到补偿。
周先生和黄女士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周先生系北京户籍,黄女士系外地户籍。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矛盾不断,2010年周先生经过摇号取得了一套位于大兴区黄村镇的经济适用房购房资质,周先生以个人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办理了按揭贷款,以两人共同财产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两人每月用工资结余定期偿还月供。2016年该房屋办下产权并登记在了周先生个人名下。2017年二人因感情不和打算协议离婚,但对这套经济适用房的分割上却产生了分歧,双方均主张取得该房屋的单独所有权,并给予对方房价补偿。双方协商未果后黄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房屋归自己所有,给予周先生价值补偿。根据《婚姻法》规定,本案争议的经济适用房属于二人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偿还月供购买,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案的争议房屋属于北京市经适房,只能由具有北京市户籍的城镇居民享有产权。所以,最终法院判定房屋所有权归周先生,并由周先生参照同区域的商品房屋价值给予黄女士相应的价值补偿。
上海离婚律师指出: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存在明显区别,它是本市政府组织开发兴建,并以较为经济的房价向本市城镇居民家庭销售的房屋, 它只针对本市城镇户籍中的低收入群体,是对本市低收入城镇居民的一种住房福利,购房人需要具备本市城镇居民户籍。购房人取得房产证后5年方可上市交易,交易时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
《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第三项: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沪律网提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购买的房屋,离婚时可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但这里的经适房是个例外。